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告 劉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被告 黃金發 訴訟代理人 黃梃爕
李湘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
6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息日變更自105年5月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獨居生活而有受他人照顧之必要,故與原告於100年10月2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由原告專責照料被告日常起居,被告亡故時,自所遺財產中贈與120萬元予原告,若因原告重大傷病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協議照料被告時,被告得選擇維持原告之基本生活或一次給付原告120萬元等內容。原告自104年4月起盡心照顧被告至104年11月,期間包括陪同就醫、家務服務、打掃環境、陪同散步等照顧,甚至被告多次重大手術開刀後都由原告24小時不眠不休照顧,嗣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就診後無故拒絕接受原告照護,不再返還原告住處接受原告照顧,原告遂於104年11月19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聯繫並繼續履行協議,詎被告仍置之不理,是本件無法履行系爭協議並非可歸責原告,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二)至系爭協議雖約定被告未能依照協議由原告照料時,原告得請求照料原告之基本生活或一次給付120萬元,惟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原告復於起訴後105年5月4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選擇給付內容,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權歸於原告行使,。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業於104年11月11日由被告以默示方式終止。且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心照料,被告依協議書第五條,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盡心盡力照顧被告之事由終止之,故系爭協議已經不存在,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縱認本件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本件原告於照料被告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1日止,除被告按月給付原告4萬7,000元,為生活開銷即食衣住行等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即每月有4萬7,000元由原告自行規劃使用。即除三餐所需外,其餘皆歸原告所有,以每月支出
2萬元之生活費用,原告亦有2萬7,000元之照顧報酬,合計140萬4,000元。原告為有償報酬,並非無償提供勞務,況依國人男性平均餘命,原告已無長期間提供勞務之機會,另原告並自104年11月1日已無盡照料之義務,如再令被告給付120萬元,當顯失公平。
(三)況本件被告及家屬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因於104年11月11日因原告照料不佳而致病情惡化,轉送醫院治療,到醫院後經子女詢問後始說明原委,當日與子女決定終止由原告照料之前開協議,而轉往安養院,迄今在安養院生活,除食衣住行各項機能完善外,且有適當之運動外,身心皆屬健康。依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契約成立後,因有前開情事變更而為終止,確實非當時所得預料。綜前,兩造間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有民法227-2條第1項之適用,請予以酌減報酬為8萬4,000元或23萬7,396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11月11日,原告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
(二)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外出看診後未返回上開住處接受原告照顧而由子女轉送往安養中心迄今。
(三)原告於105年5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105年佑律字第105050402號函,函文請求原告於七日內選擇給付內容,被告於105年5月5日收受該函送達後,並未依函文內容選擇。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未能依協議照料被告,原告通知被告選擇維持其基本生活或一次給付120萬元,帷未獲被告回應,被告拒絕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之爭點為:(一)本件有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之事由發生?即無法繼續履行協議之原因是否不可歸責原告?(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本件有無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之事由發生?即無法繼續履行協議之原因是否不可歸責原告?
1.查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離開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轉往安養院療養居住,為被告不爭執,其中原委經被告於審理時陳稱:之前是由原告照顧伊的生活,有簽一份協議書,伊也知道有約定如果不讓原告照顧到老死,就要給她120萬元,但因為原告沒有照顧伊到老死,所以不想給她。平常原告就是基本的照顧,生病時不太清楚,原告有帶伊去看醫生,也有提供三餐,每餐都是現煮,有按時餵伊吃藥,但沒有去曬太陽或散步。在安養院時才知道原告照顧並沒有像安養願這麼好,在安養院時一個禮拜有洗三次澡,坐著有人幫伊洗,之前都只有擦澡。104年11月時伊離開時並沒有說什麼,伊想去養老院,去那裡費用不用4萬7千元這麼多,照顧也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又稱:伊不願意回去給原告照顧,因為原告講的話很難聽,常常說錢不夠,也會說伊的小孩不好,不拿錢給她,原告一直提錢講到伊心裡不開心,除此之外,原告的照顧並沒有太多讓伊不滿意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再經本院詢問其是否知悉協議書之約定時,亦稱:「(問:你有無同意由原告照顧你到老死,不然就給她120萬元?)寫是這樣寫,但她沒有照顧我到老死,所以就不給。」、「(問:剛剛有跟你說過協議書有約定如果不是因為劉陳秀玉照顧得不好,而是你不願意讓她繼續照顧,還是要給她一百二十萬元,你是否了解?)知道,但我不給他。」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之基本照顧並無太多挑剔或不滿意之處,僅因認為原告重視金錢及抱怨子女一事,始與之相處不睦,遂於104年11月間由子女安排之安養院居住,應可認定。
2.被告雖然委任訴訟代理人提出之答辯狀中,一再提及原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顧被告,並提出多張照片顯示目前在安養院之生活起居現狀良好,並佐證原告當時照顧不佳之情形。然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未具體約明原告之照顧方式為何,僅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允諾除因重大傷病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照料甲方外,應盡心盡力照料甲方之生活起居。」(見本院卷第5頁),至何謂「盡心盡力」,則並未明確特定照顧被告起居之方式,此項約定內容既然屬主觀而抽象,則證明方法及證據資料上,除客觀上顯然可以推認原告未「盡心盡力」照顧被告外,尚難以日後安養院等人力、資源較為齊備之照護條件與之比擬,再反主張原告並無盡其照顧義務。觀諸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除主張原告照顧期間被告身體狀況每況愈下,三餐常屬隔夜餐飯、未外出活動曬太陽、未按時洗澡以致身體散發惡臭等事由,然被告健康狀況乃因服藥及診治而各時各異,難直接推認由原告照料所致;至三餐常屬隔夜餐飯之情,業為被告前開陳述所否認在卷,要難認定為真;至外出曬太陽及洗澡方式之照料方式等情,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況被告亦陳其未要求原告帶其出去走走曬太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故要難以此認定原告並未盡心盡力照顧被告或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發生。
3.基此,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離開龍潭住處後前往安養院而使原告無法繼續照顧,當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依系爭協議照料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2項之約定內容請求給付,當屬有據。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並非所有契約成立後之外在、內在條件變更均屬情事變更之範疇,亦即該變更之範圍及程度需超越立契約時,契約當事人依契約利益得承受之風險範圍,始足當之。
2.查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委由 黃秋田 律師見證下之約定,證人黃秋田證稱:100年10月25日兩造到伊事務所,表明他們希望的條件,由伊代為撰擬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除契約終止或特別事故外,會持續到雙方一方亡故為止,是他們當時協調出的條件,關於「盡心盡力」照顧之字樣,也是他們的意思,伊並沒有加註任何意見,被告當時是瞭解協議書之內容後才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是雙方既然未針對照顧方式為約定,重點乃「雙方終身」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期限,以被告前揭所述之原告照顧方式,客觀上尚難認為已經超過兩造所得承受之風險範圍,而非屬情事變更之範疇,被告據以為減少或拒絕給付之原因,要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5年5月
6日即律師函催告被告履行協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及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