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玉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及簽注單拾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所載「下午6時50分許」應更正為「18時40分許」及證據應補充「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扣案之簽注單12紙,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裁判要旨)。惟聲請人認為本件扣案之簽單12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定股
102年度偵字第12032號被告張美玉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太太」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提供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至上開住處簽注之方式,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等玩法,約定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經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後,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可得75萬元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賭金,待賭客簽注後,再由張美玉將簽注單彙整傳真予「賴太太」,張美玉每注可抽2元,賭客若未簽中,所繳之賭金即悉歸「賴太太」所有,藉此以牟利。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1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反覆、持續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等犯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太太」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及簽注單12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弘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