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暉選任辯護人鄭志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暉於民國100年12月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北向行駛,於行經北向32.6公里處時,適有 林國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簡米秀 及其女 林羿涵 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林弘暉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圖超車致方向盤一時失控,而自後方撞及林國樑之上開車輛,致林國樑受有胸部挫傷及肝功能異常之傷害、簡米秀受有左胸挫傷併多處骨折及左側氣血胸、右側閉鎖性肘關節脫臼之傷害、林羿涵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右胸壁及右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林國樑、簡米秀及林羿涵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林弘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國樑、簡米秀及林羿涵告訴被告林弘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1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