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弘旭送風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城 相對人宏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鍊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
2年6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惟相對人業於102年6月24日由全體股東選任林振鍊為清算人,此有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自應以林振鍊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四、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12月22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