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鑽津
李金蓮郭張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6號、101年度偵字第8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鑽津、李金蓮為夫妻,與被告郭張玉為鄰居,雙方前因細故不睦,於民國101年3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巧遇,因被告郭張玉自認對方侵占其土地,那被告李金蓮夫婦不要臉而起爭執,被告沈鑽津、李金蓮、郭張玉均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李金蓮、郭張玉相互拉扯倒地受傷、被告沈鑽津以手毆打告訴人郭張玉,致告訴人郭張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眼皮及左眼眶挫腫瘀傷、左頸及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李金蓮則受有左臉部擦傷5×0.5公分、左膝擦傷5×4公分傷害,因認被告沈鑽津、李金蓮、郭張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
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沈鑽津、李金蓮、郭張玉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金蓮、郭張玉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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