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五行「持不詳物品」更正為「持路邊撿拾之石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楊國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屢經刑事追訴處罰,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 林求政 當庭表示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林求政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