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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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全波 被告 鄭明峰 即 喬丹 運動用品店被告 黃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鄭明峰即喬丹運動用品店、黃美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鄭明峰即喬丹運動用品店(下稱被告鄭明峰)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簽訂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限為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102年10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月攤還本息,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黃美卿並於同日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鄭明峰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1,200,000元範圍為限額,與被告鄭明峰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原告並已於101年10月29日撥款1,000,000元予被告鄭明峰,詎被告鄭明峰自102年1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美卿為被告鄭明峰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9,028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往來簽章約定書、扣繳授信本息/費用/款項約定書、備償專戶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額)、放款帳卡明細等為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鄭明峰既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被告黃美卿並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被告鄭明峰就尚積欠前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黃美卿擔任被告鄭明峰前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2人應就被告鄭明峰前開未清償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清償期均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