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昭崑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17時6分許,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欲左轉北側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由南向北方向適通過仁愛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黃斐華 ,致黃斐華受有頭部、臀部鈍挫傷等傷害。案經黃斐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王昭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斐華告訴被告王昭崑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已於101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成立和解,並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上開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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