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8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飛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3809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
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小客車乙輛,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
理機關申領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應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
,並負擔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費用。
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
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
被告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積欠管理費等共
計新臺幣(下同)16,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車牌、行車執照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信維法律事務所函
、退郵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鈺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