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9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98年1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民國98年11月26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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