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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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高逢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
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靠
行營業,嗣因相對人未繳納行費、稅金等相關費用,共計積
欠聲請人148,986元。聲請人今以相對人所有之計程車車體
鑑價拍賣,抵沖部分欠款,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
以「高雄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51號」通知相對人上開車
體之鑑價結果,惟相對人行蹤不明,致上開存證信函因查無
此人而遭退件,為此乃聲請裁定准就98年10月27日以「高雄
英德街郵局存證信函第351號」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
積欠金額明細表、鑑價證明、上開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影本
為證,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曾秀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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