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更新重建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告淡水鎮幸福社區B棟.法定代理人 許幼雀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簡湘盈
趙彥雯 律師 曾怡菁 律師被告高 黃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更新重建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叁萬零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暨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5條規定所設立的團體,有一定之目的(為淡水鎮幸福社區B棟的都市更新事務而成立)、名稱(即淡水鎮幸福社區B棟都市更新會)、事務所(設址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並有獨立之財產(依法得向參與會員收取共同負擔費用以從事都市更新事務),且選任主任委員許幼雀作為代表人,應屬非法人團體,有原告所提出立案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參照上揭意旨,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 高黃秀蓮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黃秀蓮為原告更新會之會員,因參與更新重建工作,本應繳納各項費用以利重建工作之進行,詎被告自民國96年5月起即未繳納共同負擔費用,迄99年
4月30日積欠達新臺幣(下同)3,491,696元以上,於扣除因權利變換後應補還被告之款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630,
946元。惟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25條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會員,尚積欠上揭共同負擔費用未予給付等情,為原告提出淡水鎮幸福社區B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節本1份(本院卷第10至12、16、39、41頁)、相對人欠費明細暨計算式1紙(本院卷第37頁)、催告信函(本院卷第14頁)、權利變換計畫案變更內容綜理表(本院卷第15頁)、立案證書(本院卷第32頁)、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2頁)、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六、按權利變換完成後,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與應分配面積有差異時,應按評價基準日評定更新後權利價值,計算應繳納或補償之差額價金,由實施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應於接管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或領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應繳付之共同費用,則原告依該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0,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7,436元(27136裁判費用+300登報費=27436)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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