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安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安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9年4月20日至101年4月19日(未構成累犯)。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花蓮縣○○鄉○里○街○○號,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加米酒後,猶於同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鄉○里○街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發覺有異予以攔停後,發現陳文安滿身酒氣,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RD8-032號普通輕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而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紀錄,惟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不顧酒後駕車易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造成天人永別之悲慟或永生殘障之遺憾,亦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經立法院於102年6月11日通過擴張酒後駕車要件與提高刑度之修法後,內政部警政署為配合修法之實行,函令全國警察機關自102年6月13日凌晨0時起擴大取締酒後駕車之執法,並經各大媒體連續多日報導,然被告在此氛圍下,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張雅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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