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藍陳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藍陳鎔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藍陳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75,671元,而致無法清償,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提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成立協商,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6,000元,然聲請人因嗣後入監服刑,出獄後現雖覓得工作,惟每月薪資為36,000元,扣除法院強制執行12,000元、勞健保費用後,實領僅22,851元,而聲請人除個人生活支出外,尚須與前妻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此外,聲請人復有一民間債務4,512,000元,實已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並非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1年11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裁定准聲請人自102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執行事件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28,194元,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609,236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391,686元,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73,729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1,479,468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39,654元,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854,639元,債權人 余高宗祐 陳報債權額為4,100,000元,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3,541元,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62,951元,共計為12,893,098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公告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確定,債權表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更生事件、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更生事件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依法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應無再將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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