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4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信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信佐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及同年10月6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通河街路口往南方向車道超速行駛而違規,先後經警舉發,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400元、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
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依據詢問警員之結果,得知本案測速儀器係於100年9月初換新裝設,先前設在該地點之相機僅取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民眾不知設置於該位置之照相儀器業經更換且功能改變,又該相機設置位置前所設之標示未註明「汽車『機車』減速慢行」等字樣,提醒騎乘機車之駕駛人注意前有測速照相,則警方逕依該相機拍攝之照片舉發,有違誠信原則;另本案測速儀器是否經合格認證亦屬有疑,請求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之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9月10日上午8時43分及同年10月6日下午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路口往南方向車道時,超過該路段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而分別以73公里及65公里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未經異議人否認,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應堪認定。
(二)本案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對面中央分隔島上,在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前106公尺之中央分隔島,設有最高速限50公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且「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牌係採黃底黑字之標示方式,標示字體清晰、大小適中,標示牌前方亦未遭遮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2月1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130333600號函及檢附測速照相儀器設置位置、該路段限速50公里標誌、「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性質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堪認該測速儀器之設置方式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三)又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於99年11月11日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11月30日,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年11月3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0032208900號函及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是認異議人於100年9月10日及10月6日駕駛前揭車輛行駛該處時,該測速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
(四)異議人固持上詞作為辯解,惟前述測速照相儀器前106公尺處已依據前揭規定設置最高速限及「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示,且該等標示之字體、位置應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當無使人誤認該測速照相儀器僅針對「汽車」之超速行為拍照之可能,是異議人辯稱前開標示之內容不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等情,即非可採;另前揭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置位置前,既依規定設置明顯標示,提醒駕駛人注意,則無論主管機關先前在該位置所設之儀器有無偵測超速功能,均無礙於本案雷達測速儀器功能之認定,異議人所持前述辯解均非有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分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行駛,且用以取得證據資料之雷測速儀器,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設置,並經經濟部檢定合格,移送機關以該測速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認定異議人有前揭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