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晚間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二三號自小客車(下簡稱前開自小客車)自臺北縣烏來鄉南下臺南縣鹽水鎮,丙○○遂將皮包(內含附表所示之物)置放於丁○○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抵達臺南縣鹽水鎮後,丙○○留在旅館內休息,丁○○則單獨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外出拜訪友人甲○○。
二、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六時許,搭乘友人丁○○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鎮○○路與華宗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外,趁丁○○下車至店內購買香菸之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丙○○置放在丁○○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前置物箱內之皮包,得手後,將皮包交由他人保管。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㈣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最近五年內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與證人丁○○有感情糾紛,明知前開皮包係丁○○友人丙○○所有之物品,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財物,案發迄今,屢經證人丁○○、丙○○指證歷歷,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幸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當庭表示後悔之意,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以及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懲儆。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以及累犯加重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其次,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表:丙○○被竊皮包內之物品┌─┬──────────────┬──┬─────┐││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彰化銀行國際信用卡(卡號:│1張│嗣後遭被告│││0000-0000-0000-0000)││以外之人盜│││││刷,迄未尋│││││獲。│├─┼──────────────┼──┼─────┤│2│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1張│同上│││0000-0000-0000-0000)│││├─┼──────────────┼──┼─────┤│3│國民身分證│1張│未尋獲。│├─┼──────────────┼──┼─────┤│4│汽車駕照│1張│同上│├─┼──────────────┼──┼─────┤│5│機車駕照│1張│同上│├─┼──────────────┼──┼─────┤│6│郵局金融卡│1張│同上│├─┼──────────────┼──┼─────┤│7│健保卡│1張│同上│├─┼──────────────┼──┼─────┤│8│學生證│1張│同上│├─┼──────────────┼──┼─────┤│9│林凱書局VIP卡│1張│同上│├─┼──────────────┼──┼─────┤│10│現金二千四百元││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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