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茲經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雖涉嫌販賣毒品,而涉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本件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蓋㈠被告雖涉嫌重罪,惟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抗字第四八五號裁判之意旨,非得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況本案證物均已扣案,被告已經偵結起訴,無串證或湮滅證據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此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偵查間即未羈押被告可知。㈡鈞院裁定羈押被告之理由,應是被告未依傳票所載時日到庭,嗣遭通緝始行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所致,惟被告未能依法院傳票所載時日出庭,係因被告在外工作,而未能接到傳票,且被告自幼無心向學,除會寫自己名字外,目不識丁,被告母親乙○○○亦不識字,縱使收受傳票亦不解其意,致未能到庭,故被告並無逃亡之意。㈢被告之配偶 沈雅玲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又被羈押於看守所,致被告六歲之稚女 胡淑婷 只能委由曾經車禍身體行動不便之老母乙○○○隔代教養,故羈押裁定對被告親權之影響甚深,所謂羈押必要性原則既指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故在考量羈押保全刑事訴訟進行之利益時,應一併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權利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如羈押對被告權利之損害大於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時,應考量以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為之,本件被告既無湮滅證據、串供、逃亡之虞,羈押處分對本案保全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即非顯著,卻對被告之人身自由即對其與母、女之親權造成重大影響,權衡之下,自有改以干預基本權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本院訊問後
,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因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其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其在外地工作,其母不識字,以致未能依法院傳
票所載之時日到庭應訊,並非故意逃亡,又被告有一名六歲女兒,僅由其母隔代教養,羈押被告對其親權造成重大影響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所犯上揭罪名之法定最輕刑度分別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重,且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販賣時間亦非短暫,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之母乙○○○雖曾收受本院寄送予被告之開庭傳票,惟其後之開庭傳票被告之母乙○○○即以被告行方不明拒絕收受而遭退回,經本院簽發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被告之母乙○○○亦告知執行員警其子行方不明,而未拘獲,此有送達回證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因而對被告發布通緝後,始緝獲被告,自難認無逃亡之虞。又其以女兒係委由母親隔代教養,羈押對其親權影響甚鉅,其女需其照顧云云,然照顧女兒純屬被告私人之家務事,且被告長期在外,其女兒均係由其母乙○○○教養,自難以此作為具保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揭事由並非法定應予具保不得駁回之
事由,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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