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5年10月16日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且前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案件亦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抗告,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非法律上所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
法官張婷妮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