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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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2月12日因另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緩刑前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居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且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12年11月25日因犯詐欺罪,經同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28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案經上訴後,繼因撤回上訴而於114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就此並無裁量餘地,是本院認無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另聲請意旨稱受刑人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然本件既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庸再審酌前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