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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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二四號
原告鈶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被告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八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林國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乃民 律師
黃啟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⒈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訂購下述產品:
⑴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訂購「K3BONEBAR3762」即工字鐵十萬個,每個單價新台
幣(下同)三.六元,共三十六萬元,加計營業稅一萬八千元後,合計貨款為三十七萬八千元,此部份貨物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全部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以為給付;⑵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被告訂購「GEM
KEYHEADASSYW/GEMLOGO」十萬個,每個單價二.四元,其中五萬六千個原告已先行給付並由被告付清價金,另餘四萬四千個則依被告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交付被告指定之地點,故剩餘未付之四萬四千個價金為十萬五千六百元,加計營業稅五千二百八十元,合計為十一萬零八百八十元;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被告訂購「K3KEYBLANK」十萬個,每個單價二.四元,其中四萬四千個原告已先行給付並由被告付清價金,另餘五萬六千個則依被告指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交付於被告指定之地點,故剩餘未付之五萬六千個價金為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加計營業稅六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為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以上全部貨款為六十三萬元,詎被告僅支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七元,尚欠尾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未付。
⑵原告乃鎖件機械加工及模具開發等設備之專業公司,被告則為一經營門窗及建
築五金等產品之貿易商,雙方合作經年,向來均係由被告提出訂購單及產品設計圖樣,原告再依設計圖樣估價並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確認,於兩造合意後,原告即依圖樣生產。被告為確保產品均能符合其委製之圖樣與規格,遂要求原告代購生產鎖件所需之「銑齒機」,雙方並約定原告所墊付之價金及安裝、設計等費用,得於附加利息後,自被告訂製之鎖件中逐一扣還。為確保原告代墊之費用得以受償,被告則保證委製鎖件之最低數量,此由原告先前為被告產製之貨品中註明單價內含三台「銑齒機」之分攤費用即明。八十八年九月間因被告委製一組新鎖件,訂購兩台銑齒機,原告當時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報價單,並表示因該次訂單未達一百萬組,被告公司需補足機台之分攤費用,上開報價業經被告確認同意。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告再就銑齒機之成本分析提出報價單,並附上訴外人勝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兩台銑齒機及其固定裝置之報價單,其中兩台銑齒機之價金為一百二十八萬元,安裝配管費用二萬元,兩台銑齒機總價金列為一百三十萬元,利息部分雙方合意得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故在加工一百萬組鎖件以前,每組鎖件應分擔之機台費用與利息暫估為一.六九元,原告並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付清兩台銑齒機之全部價金。被告在同意原告報價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單委製模具,惟九十年四月間被告突然表示終止契約不再訂製鎖件,致原告無法在被告委製之鎖件中逐一扣除兩台銑齒機之代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兩台銑齒機費用及自原告支付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固保管有被告所有之模具,惟原告並不負送還之義務,被告若欲取回,應
自行前來領取,是被告有關前來取走模具之運費應自行負擔,不應由原告支付。況被告因遲延給付尾款及交付原告所代墊之二台銑齒機費用,原告自得對該等模具主張行使留置權。此外,被告另行訂製之模具與原告所保管者固然相同,惟無法證明係為系爭產品所使用,另被告向歐音公司重新訂購第二套工字鐵模具乃係重複訂購,此一部分費用亦不能要求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份之費用自無法對原告主張抵銷。
㈢證據: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交貨通知傳真、訂購單、存證信函、成本分析報
價單、勝亞公司報價單、支票、雙方往來傳真、FORTLOCK英文信件、報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五月間(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五月四日
、五月二十五日)各交付貨品「工字鐵」(BoneBar)十萬支,共計四十萬支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美國客戶FortlockCorporation。詎因規格尺寸不合,致該客戶經以人工挑出不符規格之工字鐵共二十萬支,並經再次加工(Re-work)之後,向被告請求賠償美金八、二五○元,依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當日之匯率1:34.33計算,折合新台幣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此筆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書9.3條之約定,原告對所提供之貨品,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如其貨品不合標準而另需採行其他補救措施時,原告即應賠償其費用。依該美國客戶檢視系爭產品,經篩檢後,認有下列瑕疵:⑴圖樣中「工字鐵」是平整的,但收到之「工字鐵」不是平整的;⑵圖樣之尺寸編號第17是直角,但未達成;⑶圖樣之尺寸編號第.406"之規格,但未達成;⑷圖樣中「製造說明」指示:「精密下料作業應確保工字鐵規格高度準確性及平整。對成品之正確運作極度重要。」此「製造說明」並未被遵守;⑸於精密下料「工字鐵」時,因斷裂過度而使得「腳」的底部產生角度,也使得「工字鐵」不平整;⑹「工字鐵」的壓印加工程序未完成,造成柱身邊角以及「工字鐵」的「腳」出現毛邊。此「工字鐵」上之毛邊導致圖樣之尺寸編號第12無法達成。原告提供之貨品既不具備約定之品質與效用,致被告遭客戶扣款,此一損害應由原告賠償,被告自得將之與貨款抵銷。
⒉原告主張對系爭瑕疵工字鐵,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然兩造間所簽「訂購
單」注意事項,已排除民法第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適用;再者,工字鐵體積甚小,其規格不符須透過專業儀器測量始能發見,屬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被告於獲美國客戶之扣款通知後,即通知原告,依法自不得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又主張被告已免除原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之主張實有誤解。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出貨之十萬支工字鐵,該批工字鐵原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交貨,詎原告遲延交貨,由於該批貨物被告欲直接交給美國客戶,被告為恐遲延交貨,將造成被告商譽之損害及被告將面對鉅額遲延違約責任,即便原告已遲延,仍催促原告儘早交貨。而原告於遲延達三日之後,竟要求被告簽署「證十四」文件,始同意出貨,如被告不簽署,則不出貨。被告迫不得已,無計可施,乃由承辦人員簽署。該文件載:「因工字鐵尺寸上有些問題,本可全檢出貨,但貴公司急需出貨,如產品到了國外而產生問題,本公司不負任何責任。請於出貨前簽回此函,謝謝。」首應澄清者,非被告「急需出貨」,而係原告「遲延出貨」在先。再者,當時原告就該批貨品已自承「工字鐵尺寸上有些問題」。原告提供之貨品,經被告客戶修繕"Rework"後,才能使用,其尺寸不符之責任,依訂購單上之注意事項(2),不論被告已驗收與否,均應由原告(即賣方)負責解決。另假設被告當時拒不簽回上開文件,俟原告全檢後再出貨,工字鐵維修之責任,即應由原告負擔。如今原告遲延在先,又以被告免除其瑕疵擔保責任,作為出貨條件在後,其所為已違誠信原則。再者,觀之上開免責同意書文義,「如產品到了國外『而產生問題』,本公司不負責任」,應係指產品本身以外之問題,原告不負責任,至於產品本身之瑕疵,原告不得據以免責。退萬步言,假設鈞院認上開文件,已足作為被告免除原告責任之證明,則被告免除之範圍,亦僅止於五月二十五日出貨之該批十萬支工字鐵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縱以對原告最優厚之方式假設,即使原告五月二十五日出貨之十萬支工字鐵全部為瑕疵品,且其責任已全部免除,原告仍應負另外十萬支工字鐵之擔保責任(即二分之一),即美金四、一二五元,此理至明。
⒊因原告拒不返還被告所有,而由原告保管之部分模具,被告為維持營運不得已,
乃另向訴外人春江公司及歐音興業公司重新訂製同一規格之新模具,被告因而支出重製費用共計三十萬二千四百元,此筆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以之與原告之貨款抵銷。依兩造所簽訂之「協力廠商承攬製造契約書」第11.1條規定,「本契約有關產品的生產模具、組立治具、檢查量具...之所有權,均屬甲方(即被告)所有。」另,二造合作期間,就各個單一模具均簽有「模具保管單」,依保管單第一條約定「本套模具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需收回模具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當於十日內『送還』均無異議。」據此,「送還模具」乃原告之義務。原告既已不願承接被告所下之訂單,則被告為維持商務運作自不得不另謀他途,以免因而產生對外國訂購者之違約責任,被告乃於五月四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其於五月九日依照模具保管單第一條之約定送還1.K3握柄蓋塑膠模具一套(訂單號碼BM-302/'98),2.L3握柄蓋塑膠模具一套(訂單號碼BM-090/'00),並表示其他仍由原告保管之模具等,將另行通知處理,惟原告對此置之不理。被告為生產之所需,不得已乃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委託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以(九○)建民字第○五一五號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十日內歸還該函件附件一所列之模具設備,而原告則委請許進德律師函覆表示必需被告給付二台新機具之費用後,始願返還該模具,其用意無非藉口扣留被告所亟需之模具,而迫使被告行無義務之事,購買該二台新機器。然此二事係屬分別,尤有進者,被告根本未曾請託或委託原告訂購該二台新銑齒機,故原告之行為已顯然違背雙方間「模具保管單」約定之送還義務。原告主張,其於獲被告返還模具之通知後,未依約定於十日內將模具送還被告,係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在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模具之時,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尚未發生,原告臨訟主張留置權,與留置權法定要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不符,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履行而生之損害。再者,寄託物之返還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參照。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委請律師致函原告,促原告返還模具,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時,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仍未發生,原告自無由行使留置權,應立即返還模具。
㈢證據:提出協力廠商承攬製造契約書、模具保管單、原告公司函、被告公司函、
會議記錄、被告律師函、原告律師函、模具訂單、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美國買主求償計算書、工字鐵訂單、交貨日期確認函、被告與美國客戶電子郵件、第一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發票、長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原告報價單、重製模具發票、報關單、宣誓書、工字鐵圖樣、藍石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工字鐵等鎖匙類零件產品,原告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收訖無誤,詎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剩餘貨款部分有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尚未支付,另原告為製作被告所訂作之商品,必須代購生產被告所需商品之銑齒機三台,連同安裝配管之總價為一百三十萬元,雙方原約定被告之訂單至少為一百萬組,在每一組價格中攤還上開銑齒機之費用,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中途終止契約不再訂製鎖件,致原告上開支出無從回收,為此主張被告應連同上開商品尾款部分清償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貨物存有瑕疵,於交付國外買主後,經國外買主以貨物有瑕疵,須加工修繕為由,扣除美金八千二百五十元,此部份款項自應扣抵,另有關銑齒機部分,被告並未委託原告代購上開機器,該部分款項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無正當理由扣留被告所有之模具,致被告另行訂作該模具,花費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又被告為運回原告所保管之模具,又花費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此部份費用亦應由原告支付,是被告亦得主張此部份模具重製費、瑕疵修補費及運費等費用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二、經查本件兩造對於雙方曾有鎖件購買契約一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所送工字鐵(K3Bonebar)等鎖件之次數及數量部分亦無疑義,被告對於尚欠原告貨款部分亦無爭議,僅辯稱原告所送交之貨物部分存有瑕疵,遭國外客戶以加工修繕為由扣款,此一遭扣款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是關於貨物尾款部分被告是否得主張瑕疵抗辯,應審究被告所指瑕疵貨物是否確為原告所生產,以及被告是否曾依法通知原告上開瑕疵問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付尾款之貨物為⒈「K3Bonebar」十萬個;⒉「"GEM"KeyHeadAssyw/GEMlogo」十萬個;⒊「"K3"KeyBlank」十萬個,上開貨物尾款總價尚欠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其中上開「K3Bone-bar」之零件號碼為:「000000-0000-00」此有原告提出被告於訂貨時所交付之信函上載「SideMark(側麥):...PARTNO.:000000-0000-00」等字樣在卷可參(參原證一第二頁),而被告所指該公司國外客戶指稱有瑕疵之產品亦為BoneBars,零件號碼亦為:000000-0000-00(參被證十六),茲再以被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即提單,參被證三十九)上所示之麥頭訊息(包含正麥及側麥),與原告所提之原證一第二頁信函上所示麥頭核對,二者亦屬相同,而原告所生產之上開工字鐵(即原證一號),其中第三筆係在九十年五月四日交貨,而被告所提上開載貨證券之簽發日期係九十年五月六日,時間上尚稱吻合,而該批交運數量為十箱,每箱十萬個,堪信原告所繳上開貨物應即係被告嗣後交付與國外客戶INTERSOURCETECHNOLOGYINC.,之同一產品。上開產品經INTERSOURCETECHNOLOGYINC.,公司收訖後,認為有瑕疵而須修繕,此一事實有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致被告公司之信函在卷可考(參被證三十四),該國外公司表示為修繕該批貨物之瑕疵,共耗費八千二百五十美元,此一事實,亦有該公司出具之宣誓書(AFFIDAVIT)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宣誓書並經我國駐芝加哥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屬實,即原告對於系爭工字鐵產品存有瑕疵一節亦曾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致被告信函中自承(參原證十四),是有關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工字鐵貨物存有瑕疵一節當可確認。可資探究者,乃原告指稱被告在催促原告交貨時,原告曾表示若被告即需出貨,原告對該工字鐵尺寸上之瑕疵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被告亦曾簽署確認(參原證十四),於此情況下,被告仍否再舉此一事由作為抗辯?經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原告所交付之該批貨物,係原證一訂購單原預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之第三批貨物,時間上已遲延三日,另該訂購單上第一批工字鐵原訂交貨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實際交貨日為四月十三日,第二批工字鐵預定交貨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實際交付日則為五月四日,時間上均有延誤,是原證十四原告要求被告簽署之免責文件,係在原告已經遲延交貨之情形下,要求被告簽認,被告因此指稱其所以同意簽署,係因為擔心遲延對國外買主交貨一節,應非無據。原告遲延交貨在先,以被告急需出貨為由要求被告同意免除瑕疵責任,顯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該免責條款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對於該公司所生產之工字鐵存在瑕疵一節,應係早已知悉,而被告將開產品送交國外客戶,國外客戶於檢視後亦認有瑕疵,惟並未退貨,而係就地修補,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受國外客戶通知後,隨即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參被證十五),應認被告已盡通知之義務,從而此一費用,仍應由原告負責,是被告有關此部份因貨物瑕疵所衍生之修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次就原告所指銑齒機部分,據原告所稱,銑齒機之目的係在確保產品均能符合被告委製之圖樣與規格,此所以被告要求原告代購生產鎖件所需之「銑齒機」,並約定原告所墊付之價金及安裝、設計等費用,得於附加利息後,自被告訂製之鎖件中逐一扣還,而本件原告亦代被告訂購銑齒機二台,連同安裝設計費用合計一百三十萬元,詎被告取消訂單,無法在產品單價中扣還,此一代墊費用部分自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關於銑齒機部分,參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發予原告之訂購單(參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庭呈資料)第十六點所述,銑齒機乃被告公司之產權,且要求原告公司不得將該銑齒機用於製作其他廠商之產品,若原告公司將系爭銑齒機用於製作其他公司產品,被告公司得取消合約等語;另依被告第一次發予原告之訂單附註(REMARKS)第一點記載:「此張訂單之本產品單價內含買三台銑齒機台之分攤費用...」(參原證九),由是可知,被告與原告初始業務往來之模式,確如原告所稱係由原告代被告購買銑齒機,用以製作被告所訂購之貨物,且該銑齒機之所有權仍歸被告公司所有。然被告第二次發予原告之訂單中並無類似上述文字之記載(參原證一,即本件爭議事項),原告指稱被告曾經同意此次二台銑齒機亦由原告代購,且應在工字鐵單價中攤銷云云,然原告對此並無法舉出積極證據供本院酌參,而依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白鐵鑑稱:「(問:六鉅公司與鈶益公司就系爭二台銑齒機費用分攤有無任何約定?)蔡先生曾要求希望這二台新機台比照前面三台舊機台,由我們分攤費用,我們告訴他,我們在意是產品的品質以及及時交貨的數量,我告訴他們我們不可能分攤機台的費用。」、「(問:為何前三台舊機台你們願意分攤費用而後面二台不願意?)前三台我們與鈶益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基於互信為了讓蔡先生相信我們願意與他們有長期業務關係及一定數量的定貨,故同意分攤機台費用,且註明生產一百萬組以後機台產權才歸我們。我們對原告的定貨量也已達至原告公司業務量的百分之六十,我認為雙方已有相當的了解,美國客戶他們也表示不需要新的機台,所以系爭二台新機台我們不願分攤費用,我們有告訴蔡先生對系爭新機台並無取得產權的意願。」(以上請參閱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原告第一次業務往來時,的確同意支付三台銑齒機之費用,且認為該銑齒機之產權歸被告公司,至證人所指第二次所購買之二台銑齒機係用於製作被告公司所訂購之商品云云,惟被告公司並未同意,於被告發予原告之訂單中亦未有如第一次訂單一般記載,是原告所謂被告已經同意分擔該二台銑齒機費用之說,顯然乏據。原告又指雙方嗣後協調時,被告曾同意以一百萬元向購買該二台銑齒機,足證被告亦承認該二台銑齒機係為被告所購買云云。然所謂同意以一百萬元向原告購買該二台銑齒機究與自始同意分攤該二台銑齒機費用之情況不同,不足以此證明被告自始同意原告代購上開二台銑齒機,且由被告於各項產品單價中分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如何同意由原告代購銑齒機,且係如何在產品中分攤上開費用,其訴請被告支付此部份之代墊款項云云,自屬無據。
四、另依被告所稱,其在向原告下單訂貨時,曾將生產其產品所需之模具交付原告使用,雙方並因此簽訂「模具保管單」,約定由原告公司保管被告公司所交付之「塑膠套模具」、「握柄蓋塑膠模具」,而依保管單第一條約定:「本套模具為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六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需收回模具得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當於十日內『送還』均無異議。」由是可知,依約被告公司得隨時要求原告返還上開模具,而送還上開模具之義務,依約應屬原告。本件原告對於其保管有被告上開模具一事並不否認,亦不否認被告曾發函要求其返還,僅辯稱因被告為給付銑齒機之費用及貨款,故其得行使留置權云云。然查,兩造間並無明示同意由原告代購銑齒機之合意,已說明如上,原告以一廂情願之想法,自認被告同意購買系爭二台銑齒機,並因此認為被告應負擔此二機台之費用,進而主張抵銷云云,並無依據。另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模具時,其時間乃在九十年五月四日(參被證八),斯時原告尚在依約交付其所生產之商品供被告運交國外,換言之,就貨品而言,其得主張貨款請求權之期限尚未屆至,斯時如何主張得依貨款請求權行使留置權?是原告所謂行使留置權者,僅餘銑齒機部分,而銑齒機部分,僅係原告單方想法,不得請求被告負擔該費用,已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就系爭模具而言,於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時,依上開保管單約定,原告應即「送還」被告,此所謂「送還」者,乃指原告以自己費用運送返還予被告而言,若係由被告自行雇工前來載運,稱「來取」即可,無須稱為「送還」,是可知保管契約文義既用「送還」一詞,即意含原告負擔運送費用之意。被告因原告不願雇工運送,乃另覓他人至原告處所運回,連同加值型營業稅合計花費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此一費用有長利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參被證二十五),此一費用,依兩造所簽上揭保管契約,自應由原告負擔。另被告因原告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模具,另行委託春江公司歐音興業有限公司製作同種類型模具,其費用總計二十八萬八千元,上開金額含稅後總計為三十萬二千四百元,此有工具訂購單在卷可稽(參被證十一至十四、三十一至三十三)。原告指稱被告所另行訂購之上開模具並非用於生產系爭商品,自不能主張抵銷此一重置款項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交予原告保管之模具名稱為「塑膠套模具」、「握柄蓋塑膠模具(PlasticKeyCover)」等,與被告重置之模具名稱相同,又重置後之模具亦係用在製造K3或GEM等系列鎖件,而此類鎖件產品,被告已委由原告生產,若非原告不願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被告何須在已有模具委由原告保管之情形下,另行訂購?況依時間上而言,被告在九十年五月四日催告原告返還模具,經原告拒絕後,在同年五月十日以後另行訂購,於時間上亦尚稱吻合,足認被告確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其所保管之模具後,為求順利出貨予國外廠商,始緊急另行訂購模具,以利生產系爭鎖件產品,此所以原告嗣後亦不否認被告所訂購之新模具與被告所保管者相同(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因原告無端拒絕返還所保管之模具情況下,另行重置模具,此一費用自亦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物尾款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經被告以貨物瑕疵修繕費用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模具費用三十萬二千四百元及模具運費七千三百五十元主張抵銷後,已無剩餘。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代墊之二台銑齒機費用云云,此部份之請求並無依據,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請求在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請求既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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