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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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九號
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劍鋒 送達代收人 盧金松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四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均為一十萬元二張(各含其十四至二十期息票),並經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銀行業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讓與聲請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公司),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擔保提存物等語。
二、按假扣押債權人,其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變換擔保物者,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縱然供擔保人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向法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人,並不因其出讓資產而令受讓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故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為聲請人(參照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九三七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收錄於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七輯第三七四頁)。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第一銀行對相對人之全部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相關權利義務亦由聲請人承受之事實,固據提出報紙為証。惟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提存事件,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二四號假扣押裁定而為之擔保提存,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即第一銀行(興雅分行),此有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供擔保人第一銀行於供擔保後,出讓關於原供擔保原因之債權,供擔保人第一銀行向本院所為之擔保提存,其供擔保人仍為原供擔保之第一銀行,並不因其出讓債權而令受讓之聲請人變更為該擔保提存案件之供擔保人,於聲請法院裁定變換提存物時,自仍應以原供擔保人之第一銀行為限。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五號之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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