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0五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甲○○」、「 郭千秋 」之簽名、指印、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偽造 劉奕青 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張、及如附表編號六、
七、八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奕青」署名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甲○○」、「郭千秋」之簽名、指印、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偽造劉奕青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三張、及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消費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奕青」署名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下列前科:㈠於八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七四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八日。
㈡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四九
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
㈢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
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㈣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
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又於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易緝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接續上開贓物、竊盜及詐欺案件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㈤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
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㈥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年易緝
字第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二、丁○○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他人物品。
㈠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見在
網路咖啡認識之朋友己○○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路二二0之一號八樓租屋處,向己○○借用其騎乘 簡武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五八號之輕型機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外出後遂不復返,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己騎乘使用。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進入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商店,向
店員丙○○借用並取得型號NOKIA8250行動電話一支(價值五千元)後,便持行動電話逕行離去,以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當日晚上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友人年籍不詳綽號為「 小芬 」之成年女子。
三、丁○○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止,連續竊取他人之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他人財物。
㈠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朋友住處借住,看到甲○○
國民身分證,將甲○○身分證上之資料默記下來,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未經甲○○同意或經其授權,冒用甲○○名義,與冠台套房管理中心管理人 劉寧益 簽訂房間租賃契約,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偽造「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署押,偽造以甲○○名義簽訂之房間租賃契約私文書,持以向劉寧益據以行使,承租該間房間,致生損害於甲○○及冠台套房管理中心。
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下午十四時許又至台北縣新莊市○○街○○○號朋友住處,
見甲○○所有國民身分證遺留在該處,因自己國民身分證已遺失,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遂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得手,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十六時許至震旦全球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門市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用戶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欄偽造「甲○○」簽名,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立書人欄偽造「甲○○」簽名,偽造甲○○名義之行動電話用戶申請書及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私文書,持以向門市小姐行使,申辦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使泛亞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租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泛亞電信公司,丁○○於詐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迄同年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共積欠九十一年四月之通話費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計二千四百九十八元。
㈢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接到泛亞電信公司聯絡電話確認是否申
辦泛亞電信公司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甲○○始知其國民身分證遭之前自稱「郭千秋」在友人位於上開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住處借住之丁○○,竊取並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警查獲,因另案遭通緝,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於左列時、地冒用「郭千秋」姓名應訊及偽造「郭千秋」之署押:
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接受警方
偵訊時,冒用郭千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警訊筆錄偽造「郭千秋」之簽名、按捺指印。
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二分許,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冒用郭千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訊問筆錄偽造「郭千秋」之簽名、按捺指印。
均足以生損害於郭千秋、警察及檢察機關對於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五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北路
路口之「小青檳榔攤」,向店員劉奕青聲稱欲購買五百元檳榔,劉奕青表示檳榔不夠要再包,丁○○藉機表示天氣很熱,要進入檳榔攤內,經允許進入檳榔攤並與劉奕青聊天,其間趁劉奕青不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機竊取劉奕青所有皮包一只(內有劉奕青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慶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富邦商業銀行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二張、太平洋SOGO百貨記帳卡一張、中華商銀金融卡一張等物)得手,並持劉奕青所有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連續在左列時間、地點冒用劉奕青之名義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⒈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路○號「少
女服飾店」選購四件褲子、六件衣服後,即持劉奕青所有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以支付價金,而連續在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八分、十六時十四分兩筆金額分別為二千三百四十元及一千八百六十元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劉奕青」署名(同時複寫在第二聯)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店員戊○○持以行使,表示係劉奕青本人刷卡支付價金之意,經該店員戊○○核對署押後,誤認係劉奕青本人所購買,除保留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外,旋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少女服飾店」特約商店、劉奕青本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至桃園縣○○鄉○○○路○號「大
聯盟鞋店」選購五雙鞋子後,即持劉奕青所有上開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刷卡支付價金,而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金額為三千零八十元二聯式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上偽造「劉奕青」署名(同時複寫在第二聯)後,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交給店員乙○○持以行使,表示係劉奕青本人刷卡支付價金之意,經該店員乙○○核對署押後,誤認係劉奕青本人所購買,除保留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外,旋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前開信用卡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予丁○○,均足以生損害於該「大聯盟鞋店」特約商店、劉奕青本人及富邦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關 於右揭 事實二、部分所示侵占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己○○、丙○○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侵占犯行足堪認定;關於右揭事實三所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核與被害人甲○○、郭千秋、劉奕青、戊○○及乙○○等人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房間租賃契約、房間租賃收款單、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請書、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一)泛亞E宇字第0八0七號函、電話談話紀錄單、贓物領據三紙、「少女心服飾店」、「鞋之盟有限公司」刷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三張、及贓物暨指認照片八張附卷足稽,並有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一張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被告丁○○右揭事實二部分先後向被害人借用物品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右揭事實三、㈠部分冒用甲○○名義與劉寧益簽訂房間租賃契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右揭事實三、㈡部分竊取被害人甲○○所有國民身分證,向震旦全球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冒用甲○○名義,在用戶申請書及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偽造「甲○○」簽名,持以向門市小姐行使,申辦泛亞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詐租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積欠通話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以此不正方法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㈣被告右揭事實三、㈢部分為警查獲,冒用「郭千秋」在警局受警方偵訊時,冒
用郭千秋名義應訊,並在警訊筆錄偽造「郭千秋」之簽名、按捺指印,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冒用郭千秋名義應訊,並在訊問筆錄偽造「郭千秋」之簽名、按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㈤查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
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係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右揭事實三、㈣部分竊取被害人劉奕青所有皮包一只,並持皮包內劉奕青所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被告在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劉奕青」之署名而偽造簽帳消費單之私文書,並交付上開簽帳單予各該特約商店據以行使,並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所購買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右揭事實三、㈡部分所示之時、地,偽造被害人甲○○之署名後偽造用
戶申請書及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有二次,惟此乃係為達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同一目的,應屬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於右揭事實三、㈢同次為警查獲之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警訊筆錄、及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偽造郭千秋之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被告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丁○○偽造署押(租賃契約、用戶申請書、刷刷專案用戶專案聲明書、簽帳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再被告所犯先後二次侵占、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㈧被告就右揭事實三、㈠、㈡、㈢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竊盜、詐欺得
利及偽造署押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右揭事實三、㈣所犯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右揭事實三、㈠、㈡(按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0六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然右揭事實三、㈠、㈡部分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犯行與起訴事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犯行既均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右揭事實三、㈢部分事實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被告右揭事實三、㈢偽造署押犯行(按即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0四五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前開右揭事實三、㈠、㈡部分事實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最後一次前科,係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刑期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各就其連續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甲○○」、「郭千秋」簽名署名、按捺指印,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如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劉奕青」名義之富邦商業銀行消費簽帳單持卡
人存根聯二張,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留存收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偽造消費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劉奕青」之署押共三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編號六、七、八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各該特約
商店,屬於該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惟附表六、七、八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劉奕青」署名各一枚共計三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數量│沒收依據││││││├──┼──────────────┼───┼─────────────┤│一│甲○○名義簽訂之房間租賃契約│五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內有偽造「甲○○」署名一枚、│││││按捺指印四枚│││├──┼──────────────┼───┼─────────────┤│二│甲○○名義泛亞電信公司用戶申│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請書內偽造「甲○○」署名│││├──┼──────────────┼───┼─────────────┤│三│甲○○名義泛亞電信公司刷刷專│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案用戶專案聲明書內偽造「 吳雅 │││││惠」署名│││├──┼──────────────┼───┼─────────────┤│四│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五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四十五分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訊筆錄內偽造「郭千秋」簽名│││││署名一枚、按捺指印五枚│││├──┼──────────────┼───┼─────────────┤│五│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時四十二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局訊問筆錄內偽造「│││││郭千秋」簽名署名一枚│││├──┼──────────────┼───┼─────────────┤│六│劉奕青名義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一式二│㈠持卡人存根聯,為被告因犯│││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八分一式│聯二枚│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二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留存收存,應依刑法第三十│││聯)簽帳單偽造「劉奕青」署名││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 陸秋 玲│││││」署名,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㈡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交│││││付特約商店,屬於特約商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陸秋│││││玲」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七│劉奕青名義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一式二│同上│││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十四分一│聯二枚││││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偽造「劉奕青」署│││││名│││├──┼──────────────┼───┼─────────────┤│八│劉奕青名義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一│一式二│同上│││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一│聯二枚││││式二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簽帳單偽造「劉奕青」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