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庚○○癸○○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辛○○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技職(八九)字第0七二八0四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該公司及負責人 葉培成 壽險專用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庚○○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技職
(八九)字第0七二八0四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該公司及負責人葉培成壽險專用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癸○○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技職(八九)字第0七二八0四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該公司及負責人葉培成壽險專用章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某日,與友人庚○○因缺錢用,見報紙刊登有可代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分類廣告,即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成年女子以電話聯絡後安排見面,由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出面洽談。癸○○則因其夫與己○○為舊識,亦應己○○之邀,同意以其名申請貸款。己○○並向彼等表示待銀行核撥貸款後,須購買由其代理銷售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經辛○○、庚○○、癸○○同意後,各自與己○○及「張小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個人國民身份證交予己○○,由己○○轉交「張小姐」於不詳時地偽造三人名義之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嘉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技職(89)字第0七二八0四號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三紙,並於不詳時地偽刻技嘉公司及負責人葉培成壽險專用章各一顆,在上開三紙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為印文後交予己○○。再由己○○約辛○○、庚○○、癸○○於同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麥當勞簽約,當日己○○並另約相同情形之貸款人丁○○、乙○○、壬○○、子○○等(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會同不知情之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以下簡稱中華銀行)承辦行員戊○○到場辦理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對保簽約事宜。辛○○、庚○○、癸○○明知彼等非技嘉公司員工,且己○○為彼等準備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等均係偽造,竟仍分別在申請貸款人個人資料表內填載任職技嘉公司技術員後簽名蓋章,並在中華銀行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印鑑卡、本票上簽名蓋章,辛○○、庚○○與另貸款人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在放款借據上相互作連帶保證人,癸○○則另與貸款人壬○○、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作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同偽造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持交承辦行員戊○○,使中華銀行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分別核撥貸款新臺幣(下同)各六十萬元入庚○○、辛○○之帳戶內,及核撥貸款五十萬元入癸○○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技嘉公司及中華銀行。庚○○等三人取得貸款後再由己○○利用銀行提款機轉帳支付保險費購買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嗣辛○○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繳付本息後即未再依約分期還款,雖經甲○○○催繳但未獲置理,待調閱三人申請貸款資料,發現其中員工在職證明書上係蓋技嘉公司及負責人「壽險專用章」,與常情不符,繼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閱三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發現三人於該年度並無技嘉公司薪資所得,再向技嘉公司平鎮廠人事部查詢核對,確認庚○○、辛○○、癸○○三人均非該公司員工,三人申請貸款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癸○○對彼等透過己○○以技嘉公司員工身分向中華銀行申請辦理機關團體員工消費貸款,並於取得中華銀行核撥之款項後,向己○○購買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庚○○、辛○○均辯稱:伊等因缺錢用,看報紙分類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只要提供身分證即可,並須扣手續費,對方自稱張小姐,問伊住在那裡,說會派人來,係己○○出面,第一次約在桃園市見面,只有己○○一人來,第二次辦貸款手續約在桃園縣龍崗麥當勞,除己○○外尚有中華銀行二位女行員,第一次見面伊等即將身分證交給己○○,第二次係簽約,貸款資料均係在麥當勞簽的,錢是直接撥入伊等在中華銀行所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己○○交給伊,並由己○○直接在提款機上操作轉帳買保險,伊等未見過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是到開庭時才看到,不認識貸款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丁○○及乙○○,貸款資料係己○○拿給中華銀行,伊等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癸○○辯稱: 伊夫 認識己○○,己○○問伊要不要貸款,伊便將身分證正交給己○○,之後己○○給伊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簽約時己○○帶伊去麥當勞,中華銀行的小姐要伊簽名,並在中華銀行開帳戶,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貸款五十萬元直接撥入帳戶,伊再辦人壽保險,保費三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係己○○帶伊至提款機直接轉帳,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以後尚有繼續將繳納之本息存入帳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以後才沒還貸款,但中間之還款不知被何人盜領走,伊係到開庭時才見到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中華銀行代表人 林金順 、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偵查卷附告訴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被告三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偽造之被告三人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三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九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及本院卷附被告三人名義之中華銀行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放款借據、撥貸申請書、個人資料表、印鑑卡、本票、存款明細分戶帳、及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等各三份在卷足憑。又經檢察官函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彰化縣分局結果,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間並未向技嘉公司支領任何薪資,有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北區國稅桃縣服字第0九一一0二0三八一號、第0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分局同年五月十五日中區國稅彰縣密字第0九一00一三四四一號函所附被告三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見上開第一五六九號他字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再經檢察官函查技嘉公司結果,亦確認被告三人均未曾在該公司任職,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技(政)字九一第0五一五0一號函在卷可考(上開第一五六九號他字卷第二十六頁)。又與被告三人貸款方式相同,並彼此相互作連帶保證之貸款人丁○○、乙○○、壬○○、子○○等人,亦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卷附中華銀行所提出之丁○○等四人貸款資料足憑。
三、次查證人即中華銀行本件貸款承辦行員戊○○於偵審中證稱:己○○先前曾介紹技嘉公司員工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由伊同事承辦,伊與同事一起去對保因而認識,據伊所知己○○係保險業務員,本案簽約當天係己○○陪同被告等人前來,因己○○稱技嘉公司不能進去,所以在平鎮市附近的麥當勞簽約,當場並無自稱張小姐之人,伊與另一位同事一同前往,當天連被告在內共有八位貸款人簽約,技嘉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係己○○拿出來的,因己○○說貸款人均已將資料交給他,伊有上線去查各貸款人信用狀況,在填資料時,貸款人均能將技嘉公司電話號碼寫出,所以伊未再懷疑,己○○稱係透過技嘉公司的張小姐,但伊從未見過,後來就不再有技嘉公司員工來申請辦貸款了等語(見上開第一五六九號他字卷第五十頁背面、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四、又查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三人向中華銀行辦理消費貸款係伊經手,當時伊在中星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代理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業務,伊係針對工業區之公司發文宣,由各公司之福利委員會將文宣張貼到公佈欄,伊會到公司作解說,技嘉公司由一位張小姐與伊聯繫,伊曾到該公司作過一次解說,該公司不希望在公司內從事保險業務,所以伊在該公司附近讓員工利用時間出來對保,當初係張小姐用電話與伊聯絡,伊每次收件均大約都在在午五點半到技嘉公司平鎮工業區公司門口向張小姐收員工資料,事發後打電話給張小姐,她已不接電話,伊也去技嘉公司福委會查過,但無張小姐其人,被告三人之貸款資料均係在桃園平鎮市的麥當勞簽的,中華銀行邱小姐有來,本票上共同發票人丁○○、乙○○也有貸款,他們彼此互保,另壬○○、子○○也是如此,亦係伊代向中華銀行辦貸款,被告等人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都是張小姐交給伊,伊未再向技嘉公司查證,被告等人在中華銀行開戶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銀行辦好後通知伊,伊去幫他們拿的,拿到後再到提款機上轉帳扣保費,除保費外伊未再向被告等人收取其他費用,每承作一組三、四名貸款人,銀行撥款當天下午伊會給張小姐現金五千元作為獎金,伊未去過張小姐辦公室,與她都是在技嘉公司門口碰面,張小姐年約四十幾歲,被告等人在麥當勞簽貸款資料時,張小姐未到場,另伊知同時貸款之乙○○非技嘉公司員工,因乙○○之小姑係伊女友,張小姐說可以幫忙辦貸款,但要紅包,伊有包五千元紅包給張小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三人在中華銀行核撥款項入帳後,由提款機操作轉帳購買己○○代理推售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之事實,復有本院卷附被告三人所提出之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人壽保險要保書可參。
五、按銀行辦理消費信用貸款業務,為避免呆帳,多要求申請人需提供相當之財力或工作證明,此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庚○○、辛○○、癸○○等三人並非技嘉公司員工,卻將身分證件交由己○○代向告訴人中華銀行辦理機關團體員工之消費性貸款事宜,而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既允諾代為申請信用貸款,被告等應能預見「張小姐」及己○○勢必將準備相關財力或工作狀況之證明資料,彼等既知從未在技嘉公司任職,猶順應己○○之指示,在申請貸款表格及個人資料表上偽填係技嘉公司技術員,連同偽造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與扣繳憑單等持交中華銀行核貸款項,焉有可能不知係以虛偽之身分向中華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是彼等實無法自外於同有犯意聯絡之「張小姐」所虛偽製作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己○○行使前揭偽造文書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六、查被告庚○○、辛○○、癸○○三人分別將身分證件交與己○○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偽造三人名義之技嘉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張小姐」並偽刻技嘉公司及負責人葉培成壽險專用章各一顆,在三紙員工在職證明書上蓋為印文,再持交中華銀行申辦消費貸款,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各自與己○○、自稱「張小姐」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刻印章蓋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辛○○、庚○○就詐欺取財部分與另貸款人丁○○、乙○○相互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放款借據上相互作連帶保證人;被告癸○○則另與貸款人壬○○、子○○相互擔任共同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辛○○、庚○○與丁○○、乙○○、己○○、「張小姐」之間;被告癸○○與壬○○、子○○、己○○、「張小姐」之間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三人分別與「張小姐」之共犯關係,然查被告三人與「張小姐」之間係透過己○○之牽線,若無己○○,被告三人自無可能與「張小姐」產生共犯關聯,而己○○亦知被告等人非技嘉公司員工,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等與己○○間之共犯關係,及被告等就詐欺取財部分另尚有與丁○○等人之共犯關係,尚有疏漏。查被告辛○○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因一己之貪念觸犯刑章,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癸○○已與告訴人中華銀行達成還款之協議,被告庚○○、辛○○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再查被告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查,其因一時誤念觸法,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協議,現陸續還款中,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以被告三人名義偽造之技嘉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技職(89)字第0七二八0四號員工在職證明書三紙上偽造之技嘉公司及負責人葉培成壽險專用章印文各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由「張小姐」偽刻之上開壽險專用章二顆,未經扣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既已費失,爰不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被告三人技嘉公司八十八年度扣繳憑單及上開員工在職證明書偽印文以外之部分,雖係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但已於申辦貸款時繳交告訴人中華銀行,既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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