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綠甲○○之父 吳萬益 (另案審理中)與乙○○間有債務糾紛,因乙○○與丙○○、丁○○、戊○○、己○○等五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吳萬益住處向吳萬益索討債款,乙○○因吳萬益久欠不還,且亦無還款之意而出手毆打吳萬益,並要求吳萬益及甲○○簽立借據及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與乙○○,吳萬益及甲○○同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清償欠款一百五十萬元,如違約則以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街○○號房、地及上開自小客車讓與乙○○償債,並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乙○○。吳萬益因受乙○○之毆打而欲報復,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使乙○○及共同前去其住處之人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二十時許,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稱乙○○等五人強押吳萬益,限制吳萬益、甲○○之行動自由,並強迫吳萬益、甲○○簽立借據、車牌00-0000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強迫甲○○負責吳萬益所欠乙○○之債務,強行取走甲○○之身分證,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等五人犯罪。案經台北縣三峽分局呈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後,由該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案受理中。甲○○與吳萬益於該案在檢察官偵查中,接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在板橋地檢檢察官偵查時,向檢察官告訴稱乙○○、丙○○、丁○○、戊○○、己○○五人限制其二人之行動自由,非法侵入住宅、強迫其二人簽立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犯行。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向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及在板橋地檢中告訴乙○○等五人限制其父子之行動自由、強逼其簽立書據,惟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與事實不符,其等並沒有邀請他們到渠家中商討債務,且他們還沒來之前,伊根本不知道他們與渠父有債務問題,伊當時已在房間睡覺,伊看到伊父親上樓的時候滿臉是血,他們問伊知不知道找渠父何事,伊說不知道,他們表明是要來處理債務的,伊說談就談何必將渠父打成這樣。乙○○所帶來的四個人未經其同意即在其家中搜,連廚房的菜刀也搜出來,他們也未經同意就進入其母房間搜。當天他們和伊父親談事情,後來變成其一開口他們就打,他一直問伊吳萬益所欠的債務伊要不要負責,還問伊名下有無值錢的東西,伊說伊名下有一台分期的車,他們就要伊把車過戶給他們,乙○○還把伊的身分證拿去作案,到現在也沒有還云云。查:
㈠吳萬益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之事,經乙○○及吳萬益供述在卷,並有吳萬益簽
立之借據影本在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案卷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而乙○○與丙○○、丁○○、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間至吳萬益上開住處,乙○○因吳萬益未解決所欠債務,乃有傷害吳萬益之行為,亦有吳萬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上開板橋地檢卷內可稽;乙○○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亦有該判決可憑。吳萬益及被告 嗣乃書 立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與乙○○以示清償債務之意,亦有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該卷可查。吳萬益因受乙○○逼債且毆打成傷,其為解乙○○之辱而添加犯罪情節提出告訴,以洩憤恨,其非無誣告之動機;又如其控告乙○○犯罪,正亦可以免除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清償全部債務之承諾,以乙○○之犯罪行為平衡乙○○討債之壓力,故吳萬益於所受傷害外,另加其他不實之罪行而向警方誣告,以此為要挾,足可作為反制之手段,由此可見其誣告之意。被告為吳萬益之子,其同時書立上開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後,即成為其父吳萬益所欠債務之債務人,其為免除上開書據所加之債務,取回所交付之證件及權狀,並配合其父洩憤之情,乃與之而同謀誣告乙○○等人犯罪,亦足以解釋其犯罪之動機。
㈡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報案稱:其於八
十九年五月九日零時左右被乙○○等五人限制自由在其住所地,乙○○等五人在其家房間找東西,其等要求伊在其父之債務借條上簽名負保證責任,並拿走伊的身分證,及強迫伊寫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讓渡書,伊要告他們妨害自由。吳萬益亦於同日向警方申告稱:乙○○等五人於毆打伊後,即押渠至家中,乙○○限制伊行動,另外四人至渠家房間找尋有價值物品,乙○○等五人要求伊寫借條,強迫立即寫汽車Q七-四九四0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於板橋地檢檢察官偵訊時稱:伊要告乙○○等五人妨害自由,乙○○、丙○○、丁○○、戊○○、己○○等五人未經伊同意,翻動其家中物品,涉嫌非法搜索,另他們強迫其父子二人簽借據及車號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且限制渠等之行動自由等語。吳萬益則稱: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乙○○等五人○○○鎮○○路○○巷○號樓下以手腳打伊,伊要告乙○○等五人傷害、妨害自由;伊未同意他們進入其住處,但他們硬要進入,伊要告他們非法侵入住宅,其等未經伊同意翻動其家中物品,涉嫌非法搜索,另強迫其父子二人簽借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另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四筆錄)。被告與吳萬益確有向偵查犯罪之該管公務員指稱乙○○、丙○○、丁○○、戊○○、己○○等五人犯罪之事。
㈢被告所指稱乙○○、丙○○、丁○○、戊○○、己○○等五人上開犯罪之事實是否屬實,即為其誣告成立與否之關鍵。經查:
⒈乙○○、丙○○、丁○○、戊○○、己○○等人均否認有被告及吳萬益所指之妨
害行動自由、非法侵入住宅、強制簽立書據等犯行,均稱未對被告父子有妨害自由、非法搜索之事,故除被告與吳萬益之指訴外,尚乏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事。
⒉被告之母 吳陳美蓮 於被告指稱乙○○等人犯罪時亦在場,惟其於板橋地檢偵查中
檢察官問其有無目睹何人限制甲○○或吳萬益自由時,答稱:無;檢察官再問有無人被被告等限制自由時,答稱:無(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以其為吳萬益之配偶、被告之母親身分之至親關係,且在場目睹之情況下,其猶稱無人被限制自由,實難認被告及吳萬益在其住處中有被限制自由之事。故被告及吳萬益所稱其在住處被限制行動自由之言,即非事實。
⒊被告於板橋地檢偵查中指稱乙○○等五人押著其父進入屋內(八十九年七月十四
日筆錄),惟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當時在房間睡覺,於乙○○與吳萬益進入其住處時,被告所稱其個人是否在睡覺,即有不一。查被告於警訊時稱:乙○○等到伊家時,伊當時在房間睡覺,被人叫起床後坐在客聽不能走等語,其警訊係在案發之同一日所為者,記憶較新;徵以吳萬益於警訊時稱:乙○○等限制伊行動,另外四人至其家房間找有值之物品,在找尋過程並叫醒其子甲○○起床之言,足信乙○○等人進入被告屋中時,被告尚在房間睡覺。被告於吳萬益與乙○○等人進入其住處時既尚在房中睡覺,對外界發生之事本無知覺,其於睡眠中何能知其父被押進入住處之事?顯見其所指乙○○等五人押其父之言,亦出於誣陷者。
⒋板橋地檢檢察官於偵查中,將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告、吳萬益及被告乙○○、丙○○、丁○○、戊○○、己○○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
一、甲○○稱:㈠案發時被告等人在其住處搜索;㈡案發時其遭被告等人逼迫寫過戶書。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二、乙○○稱:㈠其僅有推吳萬益;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㈡其未翻動吳萬益住處物品。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
三、丙○○稱:㈠案發時其未毆打吳萬益;㈡其未翻動吳萬益住處物品;㈢其未逼迫吳萬益書寫字據。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四、戊○○稱:㈠案發時未毆打吳萬益;㈡其未翻動吳萬益住處物品;㈢其未逼迫吳萬益書寫字據;㈣案發時吳萬益請其上樓洽商。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
五、丁○○、己○○測試問題及結果同戊○○。
六、吳萬益罹患高血壓等疾病服藥中,不宜測試。上開測試結果,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六三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在板橋地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四號案卷中,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被告所指其遭乙○○、丙○○、丁○○、戊○○、己○○等五人強逼書寫字據之事既有說謊之反應,且丙○○等人就同一問題亦均通過測謊,認其等未有強逼書立字據,足證其書立書據之事,並非出於乙○○等人之強逼者。被告既有簽立書據與乙○○,且辦理書據所載之讓與房、地及自小客車之事,除權狀之物外,尚須有原所有權人之授權辦理證明,其方式多以交付證件之方式以表示授權,故堪信被告於簽立上述書據與乙○○時,亦有同時交付權狀及證件之事。被告既非受強逼而簽立書據且交付證件、權狀,其指稱係受乙○○等人之強逼而為,就此部分之指訴為虛偽者。另就非法侵入住宅部分,丙○○等人於「案發時係吳萬益請其上樓洽商」之問題均未說謊,顯見其等進入被告之住處,係出於吳萬益之同意,而非以非法方法侵入者,吳萬益指稱乙○○等人非法侵入住宅,亦屬虛構。
㈣被告及吳萬益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乙○○、丙○○、丁○○、戊○○、己○○限制
其行動自由、非法侵入住宅及強制其簽立書據之犯罪事實,均屬捏造者,其誣告犯行實堪認定,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為使乙○○、丙○○、丁○○、戊○○、己○○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吳萬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同一行為而誣告乙○○、丙○○、丁○○、戊○○、己○○等五人犯罪,惟誣告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縱一次誣告數人,其所侵害者為仍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故僅成立單一之誣告罪。又被告雖前後於警察局及檢察署中誣告乙○○等人犯罪,然其目的在於使被誣告者受司法刑事處分,其多次之申告他人犯罪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對同一法益持續之侵害,在完成目的前之各舉動,應視為達成犯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是被告雖有多次之申告,然法律評價上仍認係同一誣告行為,並不生連續之問題。查吳萬益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致乙○○至被告之住處索債,並發生乙○○毆打吳萬益之事,被告為吳萬益之子,其因此糾紛而與吳萬益共犯本罪,其誣告情節雖非屬無端假造者,惟因其行為而使被誣告者受司法之追訴,花費時間、精神於無稽之刑案中,更憂慮或將受不白之冤,其行為對被誣告人之傷害不為不大;且國家更因此而浪費有限之資源於追查、審理虛構之案情,是誣告所生之害實屬非輕。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誣告者之關係、本件誣告所生危害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為誣告者之戒。
三、另就被告指稱乙○○等人在其住處非法搜索一節,查乙○○於警訊時稱:其等進入吳萬益家中後,有一人到廚房把刀子收起來,是因怕吳萬益及其兒子甲○○會拿刀子殺其等。丙○○亦於警訊稱:有一人因怕吳萬益、甲○○拿刀子殺其等,因而將廚房的菜刀收起來;於板橋地檢偵查中稱:伊有翻動屋內物品,但只是好奇坐著翻動他桌子上很多偽造文件。己○○於警訊時稱:伊進入吳萬益家後,吳萬益進入廚房,伊因害怕他拿武器,伊立即跟進入廚房,吳萬益打開櫃子,伊發現有菜刀,伊請吳萬益不要亂來,吳萬益出去後,伊乘機將菜刀移至廚房櫃子上方,以防意外;於板橋地檢偵查中稱:因吳萬益帶其等上樓,吳萬益便往廚房走,欲拿刀,伊怕發生意外,等吳萬益離開廚房後,伊先將二把刀藏於廚房櫃上方等語(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依上開人之言,堪認丙○○、己○○有在被告家中為翻找之行為,雖其翻找之行為或未足以成立非法搜索,然其等上開行為未經被告或家人之同意,被告因其等有此部分行為而認係非法搜索進而提出告訴,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純然出於捏造者,即與刑法之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相當,故此部分不認其係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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