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二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詩郎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勞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乙○○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維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泰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維泰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維泰公司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訂定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員工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兼職」。上訴人乙○○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受僱於泰國 遠東 織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國遠東織造公司)擔任織造部經理,事先未經上訴人維泰公司同意,嗣於訴訟中且否認其事,直至原審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囑託我國外交部駐泰經濟文化辦事處兩次函查,始悉前情。上訴人乙○○未經上訴人維泰公司書面同意於工作時間內兼職,且隱瞞其事,除領取上訴人維泰公司薪資外,並取得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報酬,違反前揭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情節重大,上訴人維泰公司於獲悉前情後,已於原審以書狀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聲明契約終止效力如未能溯及上訴人乙○○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受僱於泰國遠東織造公司日,則依實際聲明終止契約之日為準。自該契約終止日後,上訴人維泰公司自無給付上訴人乙○○薪資義務。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所謂「知悉」,析言之,須對待證事實有具體之證物或證言可證,當事人對之有充分之了解情形而言,若僅係「聽說」自不得謂「知悉」,至於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泰國遠東織造公司之邀請函影本並無正本可資核對,而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提出原審之補充理由狀對於上述邀請函辯稱:「該函祇能證明遠東公司有此邀請,而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真正從事工作。」。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乙○○之妻 吳麗櫻 出庭證稱上訴人乙○○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月薪八萬泰銖等情,但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指其妻與之感情不睦,當時已處於分居狀態,所為證述祇為打擊其信譽,不足採信。上訴人維泰公司對證人吳麗櫻所為證言之真實性,依所處尊重倫理觀念之社會,其真實性頗值懷疑,無法茍同,因而請求原審法院透過台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泰國遠東織造公司查證以明事實。泰國遠東織造公司由該公司總經理秘書南沙娜小姐具名查報謂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止任職該公司工廠經理,月薪約十萬泰銖,上訴人乙○○認泰國遠東織造公司總經理秘書無權代表公司,而且其所查報內容與事實不符因該函內容係引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報告,並非我國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直接調查所製作之公文書,如未經當事人承認其內容,該文書則無證據能力,設該文書係公文書,縱經上訴人乙○○否認其內容,法院亦應任該文書為真正,引為裁判之依據,無再行函查之必要。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庭審理時提示外交部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引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紡紗部門副總經理 莊景文 具名查報被上訴人任職該公司確切期間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月薪約八萬泰銖,經法院就此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乙○○承認該函所載事實為真正。此一承認為訴訟上之自認,是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任職,月薪為八萬泰銖之事實,已無疑義。上訴人維泰公司據此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聲明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無違。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泰國遠東織造公司之期間及月薪八萬泰銖之事實,係依據泰國遠東織造公司第二次查報函所載,而非上訴人維泰公司提出之邀請函影本或上訴人乙○○之妻吳麗櫻之證言,足見上述邀請函影本及吳麗櫻之證言不足採信。從而法院判決認上訴人維泰公司最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乙○○之妻吳麗櫻出庭作證時,已知悉上訴人乙○○任職泰國遠東織造公司之事,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公告影本一件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左開請求之部分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維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維泰公司負擔。
二、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維泰公司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乙○○另案於前訴訟起訴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工資事件,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判決上訴人維泰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五萬二千九百元及利息確定,而上訴人乙○○於前判決確定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領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逕行匯入上訴人乙○○於新竹商銀帳戶內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中之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此乃上訴人乙○○行使受領工資之權利。
二、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判決上訴人維泰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薪資總額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應先自上訴人維泰公司前揭匯款扣除。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工資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應先扣除上訴人乙○○於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所獲得之工資泰銖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即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薪資總額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再扣除前揭新竹商銀帳戶所餘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維泰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元,原審竟採認上訴人維泰公司主張以原匯入上訴人乙○○新竹商銀帳戶之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為抵銷,而判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顯有違誤,故就此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之判決應予廢棄,上訴人維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
三、查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間出國至泰國工作之行為,上訴人維泰公司自承早於八十八年間即已聽說,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於原審開庭時,即當庭提出泰國遠東織造公司邀請上訴人乙○○至該公司擔任紡織經理之邀請函,顯見上訴人維泰公司至少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即知悉上訴人乙○○至泰國工作,今為符終止勞動契約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卻以該邀請函無正本可資核對而否定其自身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實不足採。
四、原審證人吳麗櫻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到庭就上訴人乙○○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待遇均證述明確,則上訴人維泰公司最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乙○○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之事實,且該證人係由上訴人維泰公司向原審法院聲請傳訊,於原審亦未否認證人所為證言,對於上訴人乙○○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之事實顯已知悉,亦不容上訴人維泰公司再否認證人吳麗櫻所為證言之真實性。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維泰公司辯稱前揭事實係於原審法院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開庭提示時始知,顯不足取,而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知悉後三十日內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上訴人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以原審答辯狀之送達終止兩造勞動關係,實已超過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其以此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關係,於法無據。
六、況查,上訴人乙○○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判決確定後,曾向上訴人維泰公司請求繼續工作,為上訴人維泰公司所拒,若上訴人維泰公司願讓上訴人乙○○回復原職,上訴人乙○○不至於因年齡較大,在國內無工作下,滯留國外找工作。故姑不論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乙○○得轉向他處服勞務,僅雇主得在應給付報酬額內扣除,上訴人維泰公司在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主張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除斥期間規定。何況本件係上訴人維泰公司拒絕受領勞務,使上訴人乙○○面臨失業及財務困頓,豈有反而違反誠信原則,主張因上訴人乙○○轉向他處服務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理。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相片一張為證。理由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求命判決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時原僅聲明上訴人維泰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嗣擴張聲明加計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無庸經上訴人維泰公司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任職於上訴人維泰公司,詎上訴人維泰公司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無理由口頭告知已將伊資遣,並拒絕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農曆春節後至公司上班,實為非法解僱,就此非法解僱之事實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維泰公司並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伊五萬二千九百元,惟上訴人維泰公司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對於上訴人乙○○繼續工作之請求均不予理會,反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乙○○至上訴人維泰公司辦理勞、健保轉出事宜,伊因經濟困難,於前訴訟勝訴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用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入伊於新竹商銀帳戶內之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中之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然伊領用之款項即為前揭訴訟伊勝訴部分之數額,此係實現債權之行為,非伊承認兩造僱傭關係已終止。又伊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大陸工作,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九年一月至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但此係因上訴人維泰公司不許伊返回工作,伊為維持生計而兼差,並沒有造成重大損失,情節並非重大,上訴人維泰公司僅得扣除伊兼差部分之收入,縱屬可終止僱傭契約之情形,上訴人維泰公司至遲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即知伊兼差之情形,上訴人維泰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依此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已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於知悉後三十日內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是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按月應付五萬二千九百元之薪資,合計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及自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利息,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乙○○請求超過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乙○○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維泰公司則以:上訴人維泰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將上訴人乙○○應得之資遣費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匯入上訴人乙○○新竹商銀帳戶內,並為上訴人乙○○所領用,足證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終止。縱認兩造之僱傭契約未因前揭情形終止,但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二月底起至大陸工作,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至泰國遠東織造公司擔任織造部經理,且依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出境三百八十九天,可見上訴人乙○○於上述期間內均係受僱他人在境外工作,根本不可能履行為上訴人維泰公司工作之義務,而上訴人乙○○受僱於泰國遠東織造公司之行為,事先未經上訴人維泰公司同意,已違反渠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員工非經渠書面同意,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兼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渠在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外交部之函文後始知上情,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答辯狀聲明,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上訴人乙○○與泰國遠東織造公司成立新僱傭契約之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終止其間之僱傭契約,若聲明契約終止之效力如未能溯及前揭之日,則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為終止契約之日。如認兩造於終止契約前,上訴人維泰公司應付上訴人乙○○薪資,則該薪資應扣除上訴人乙○○於泰國遠東織造公司獲得之薪資,且得由渠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予上訴人乙○○之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即現行第四百條第一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乙○○先前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維泰公司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五千九百元薪資及利息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前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乙○○自該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之部分,係以該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維泰公司無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予以駁回,核屬程序判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此駁回之部分,不生既判力,故上訴人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復以上訴人維泰公司屆期仍不履行給付薪資,提起本件訴訟,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五、第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資遣上訴人乙○○於法不合,從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維泰公司非法解僱後,因上訴人維泰公司受領勞務遲延而未服勞務,仍非不得請求報酬,因而准許上訴人乙○○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自上訴人乙○○停止支薪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乙○○五萬二千九百元,另就上訴人乙○○請求自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之部分,則因屬將來給付之訴,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無到期不履行之虞,則予駁回等語。關於上訴人維泰公司終止與上訴人乙○○間僱傭契約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及其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顯屬兩造訴訟標的以外各自主張之重要爭點。前開判決就此重要爭點,本諸兩造辯論結果認定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同年二月十日終止與上訴人乙○○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經核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維泰公司於本件訴訟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就前揭重要爭點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終止與上訴人乙○○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六、查上訴人維泰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至上訴人乙○○設於新竹商銀帳戶,上訴人乙○○直至兩造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提領前揭判決所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與上訴人乙○○之工資共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有上訴人乙○○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參諸上訴人乙○○遲至前案判決確定後始領取,且金額限於前案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部分,依情上訴人乙○○僅係依前案確定判決實行其受領工資之權利,不足以推認上訴人乙○○承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況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得由上訴人維泰公司單方面合法終止,應視上訴人維泰公司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情形得合法終止僱傭契約為斷,或兩造另有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尚不因上訴人乙○○領用上訴人維泰公司片面匯入於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得形成兩造僱傭契約合法終止之效果。是上訴人維泰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領用上訴人維泰公司部分匯款,兩造僱傭契約即因此終止云云,顯不足取。
七、再查,上訴人乙○○於前訴訟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確定後,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維泰公司補發積欠工資並解決上訴人乙○○繼續工作及工資給付事宜,上訴人維泰公司反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乙○○至渠公司辦理勞、健保轉出事宜後,始願依前訴訟判決結果給付工資等情,有律師函影本二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且為上訴人維泰公司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乙○○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其主張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前訴訟確定後仍拒不令其回上訴人維泰公司工作,即為屬實。又上訴人乙○○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赴泰國遠東織造公司擔任織造部經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維泰公司固抗辯上訴人乙○○此舉違反渠公司工作規則第三十六條,員工非經渠書面同意,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兼職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維泰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先已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別的地方工作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四頁),上訴人乙○○並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確有於非法解僱期間至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之事實屬實(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堪認上訴人維泰公司至遲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即已知悉上訴人乙○○另有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之事實,渠辯稱前揭事實係於原審透過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駐泰國經濟文化代表處調查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開庭提示時始知悉云云,顯不足取。乃上訴人維泰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始以民事答辯續狀表明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除斥期間,自不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遭上訴人維泰公司非法解僱,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認為解僱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維泰公司竟仍拒絕上訴人乙○○返回工作,而上訴人乙○○遭非法解僱,工作權利立遭剝奪,生活頓失依靠損害極大,為求生計另謀新職乃事理之常,參照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意旨,亦肯認受僱人得另謀工作,僅向雇主請求報酬應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已可兼顧勞僱雙方權益,避免勞方取得不當利益。況於上訴人維泰公司表明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際,上訴人乙○○早已結束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隨時可返回上訴人維泰公司工作,就上訴人維泰公司而言,亦未造成如何損害。職是,上訴人維泰公司事後竟以上訴人乙○○遭非法解僱期間另謀他職,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云云,行使權利,難謂於誠實信用方法無違,自亦難謂適法妥當。又上訴人維泰公司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出境三百八十九天之事實,有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二百四十八頁),且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依前所述,上訴人乙○○已先發函表明返回工作意願,即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上訴人維泰公司因此陷於受領遲延,上訴人維泰公司並無每天守在上訴人維泰公司門口等待召喚之義務,且上訴人維泰公司自承期間並未催告上訴人乙○○返回工作(原審卷第一百三十八頁),無從憑認上訴人乙○○無勞務給付之能力與給付之意願,從而亦不能認定上訴人乙○○有何違反僱傭契約情事,上訴人維泰公司執上開情由主張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亦屬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維泰公司主張業經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並非可採,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仍繼續存在。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主張伊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九百元,上訴人維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迄今仍未給付上訴人乙○○薪資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表為證,且為上訴人維泰公司所不爭執。上訴人乙○○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止共二十六個月積欠之薪資,原應為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四百元。惟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至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月薪為泰銖八萬元等情,業經原審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轉司法院囑託外交部代向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函查屬實,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院田文實字第一四一五二號函暨所附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影本、泰國遠東織造公司證明書、護照影本及薪資明細等為證(原審卷第一百九十五頁至第二百十八頁),並與證人即上訴人乙○○之妻吳麗櫻於原審所證: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國,八月十七日在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辭職,泰國遠東織造公司總經理告知其上訴人乙○○之薪水為每月泰幣八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應屬真正。復依前揭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出具上訴人乙○○之薪資明細表及上訴人維泰公司所提出之七十九年至八十九年泰銖折算新臺幣之匯率表、計算表,上訴人乙○○於泰國遠東織造公司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共泰銖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折合新臺幣為三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一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之收入即應自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與上訴人乙○○之薪資中扣除,扣除結果,上訴人乙○○得向上訴人維泰公司請求給付之薪資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又上訴人維泰公司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款九十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至上訴人乙○○設於新竹商銀帳戶作為資遣之用,上訴人乙○○依本院八十八年勞訴字第一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得向上訴人維泰公司請求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嗣上訴人乙○○業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提領前揭判決所命上訴人維泰公司應給付與上訴人乙○○之工資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核屬實現權利行為。餘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五十三元,上訴人乙○○保有前揭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維泰公司主張以前揭金額與其應給付上訴人乙○○之薪資為抵銷,即屬有據。抵銷結果,上訴人維泰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元。
九、從而,上訴人乙○○本於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四十九萬五千零六元,及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命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駁回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之四十四萬一千三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命上訴人維泰公司給付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上訴人乙○○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應無不當,上訴人維泰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與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維泰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沈艶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