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7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7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許婉婷
許省德 董芬蘭
一、債務人許省德、許婉婷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許省德、許婉婷、董芬蘭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許婉婷於民國94年至97年間邀同債務人許省德、董芬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6筆,共計新臺幣190,72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許婉婷於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64,276元、93,1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許省德、董芬蘭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93,189元│103年9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3年10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二)┌─┬─────────┬─────────────────┬─────────────────────────┐│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64,276元│103年9月1日起至│百分之2.83│103年10月2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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