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林佳弘 被告 張永錦 訴訟代理人 詹惠珍 被告 陳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87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9,016元,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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