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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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潘開山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梁吉旺 (原名 梁吉森 )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6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萬49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