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針對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5號確定界址民事確定判決及93年度再易字第37號、94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就確定界址之訴提起再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7,532元,應徵再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另就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合計為2,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李悌愷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