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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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全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分別財產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得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債權人已向本院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號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勝訴確定後將再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已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與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本案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茲為免債務人脫產,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經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本院自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諭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