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589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居所通知,無法送達文書,且原告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場陳述,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