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江芳駿
       游漢彬
       張美雲
被   告  馬煜凱
       唐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唐翊勝應給付原告江芳駿43,727元。
被告唐翊勝應給付原告游漢彬9,588元。
被告唐翊勝應給付原告張美雲3,770元。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翊勝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江芳駿負擔百分之
76、原告游漢彬負擔百分之17、原告張美雲負擔百分之7。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煜凱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甲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沿
臺中市○里區○○路○段外側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時,行
經中興路1段306巷欲迴轉到對向車道,與被告唐翊勝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沿同向內側車道
行駛時,發生擦撞,前開2車平行滑行後,系爭甲車再擦撞
到原告江芳駿、游漢彬、張美雲(下稱原告3人)停放在路
旁之機車。原告江芳駿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A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9,500元(皆為零件費用),及104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
28日無交通工具上班、同年9月8日請假至大里區公所調解、
同年10月16日請假至法院處理起訴書一事而損失之薪資16,1
19元;原告游漢彬因其配偶即第三人 莊佩欣 所有之車號000-
000、557-NZ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C車)受有損害
,共支出修理費18,750元(各為7,850元、10,900元,皆為
零件費用),104年年9月8日請假至大里區公所調解,而損
失之薪資4,875元;原告張美雲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D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1,700
元(皆為零件費用),104年年9月8日請假至大里區公所調
解,而損失之薪資2,600元。事發當時原告張美雲看到被告
馬煜凱確實坐在系爭甲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另有其人。被告
馬煜凱、唐翊勝(下稱被告2人)顯有侵權行為,而第三人
莊佩欣已將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游漢彬,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給付
原告江芳駿75,619元。(二)被告2人應給付游漢彬23,625
元。(三)被告2人應給付張美雲14,300元。(四)訴訟費
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馬煜凱:對於原告3人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皆無意見
。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坐在系爭甲車之副駕駛座,駕駛實
為訴外人 戴明漢 (104年11月3日逝世),其嗣後因冒名頂
替為肇事者一事,曾於104年9月,前往警局自首,故其對
於原告3人應無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唐翊勝:對於原告3人所請求之薪資損失,皆無意見
。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係酒駕,對於原告3人之機車損害
其願意賠償,惟現無經濟能力足以馬上負擔等語,資為抗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現場圖、秀錫機車行估價單
、豪軍機車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元億機車行單
據、東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金福氣檳榔證明書、偉
翔展業有限公司證明書、債權轉讓證明等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資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大致相符;而被
告2人對於被告唐翊勝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乙車,因過
失致撞擊系爭乙車後,兩車平行滑行,系爭乙車再撞擊系
爭A-D車,導致系爭A-D車受損,支出修理費,及原告3人
因此受有工作損失,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3人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且被告唐翊勝之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所受前
開工作損失、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3人
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3人雖將被告馬煜凱列為被告,主張其亦應負擔本件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張美雲於本件審理中陳
稱:「我有看到被告馬煜凱確實坐在那輛車(即系爭甲車
)上的副駕駛座,駕駛另有其人」等語,核與被告馬煜凱
所為之辯解相符,並為原告江芳駿、游漢彬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另酌以被告馬煜凱所辯:其於本件車禍中冒訴外
人戴明漢之名頂替肇事者後,曾前往警局報案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登記表、訴外人戴明漢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非無
所憑,益徵被告馬煜凱之前揭辯詞為可採。被告馬煜凱於
本件車禍中既非系爭甲車之駕駛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又無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過失情事,故依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馬煜凱對於原告3人(即系爭A-D車
之所有人及受讓債權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3人該
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3人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修車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江芳駿主張其所有之系爭A車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修
理費用59,50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元億機車行單據為證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536/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
算後,本件103年8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年7月22日
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之系爭A車(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
可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7,608元(59,500×0.
536=31,892,59,500-31,892=27,608)。原告江芳駿
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系爭A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27,60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游漢彬主張其所受讓債權之系爭B車因上揭車禍受有
零件修理費用7,85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秀錫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系爭B車自出廠日95年3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22日止
,已使用近10年有餘,有該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憑,據此,
系爭B車使用已逾3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
應為7,065元(7,850×0.9=7,065),原告游漢彬請求被
告唐翊勝賠償系爭B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785元(7,850
-7,065=78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⑶原告游漢彬主張其所受讓債權之系爭C車因上揭車禍受有
零件修理費用10,90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秀錫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方式計算後,本件103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4
年7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5月之系爭C車(有公路
電子閘門資料可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928元
(10,900×0.536=5,842,10,900-5,842=5,058,5,05
8×0.536×5/12=1,130,5,058-1,130=3,928,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游漢彬請求被告唐翊勝賠償系爭C車必
要之修理費用,於3,92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原告張美雲主張本件車禍當時其所有之系爭D車(現已移
轉予訴外人 林俊良 ),因上揭車禍受有零件修理費用11,7
00元之損失,有其提出之豪軍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而依行
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若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D車自出廠日94年
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4年7月22日止,已使用10年有餘,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據此,系爭D車使用
已逾3年耐用年限,該車更新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0,530
元(11,700×0.9=10,530),原告張美雲請求被告唐翊
勝賠償系爭D車必要之修理費用,於1,170元(11,700-10
,530=1,17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
即屬無據。
2.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3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
工作損失16,119元、4,875元、2,600元,業經提出卷附東
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金福氣檳榔證明書、偉翔展業
有限公司證明書為按,被告唐翊勝表示不為爭執,且願意
就原告3人所受之損害負責(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故堪認原告3人該部分之主張,非無所據,應足採認。
(四)綜上,原告3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唐翊勝請求賠償
之金額分別如下:原告江芳駿得請求43,727元(27,608+
16,119=43,727);原告游漢彬得請求9,588元(785+3,
928+4,875=9,588);原告張美雲得請求3,770元(1,17
0+2,600=3,770)。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3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唐翊勝敗訴之判決,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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