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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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中調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振興 等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
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
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
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
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
處分行為,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
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調解意旨略謂: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 廖月花 至民
國105年2月2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1,928,407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後發現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所設籍之
戶籍址不動產即台中市○區○○段○○○○○號(門牌為台中市
○區○○路0段00巷0弄0號11樓之6)登記為其家屬黃A所有
,惟相對人黃A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僅20餘歲,應無資力購買
該不動產,足見實際出資購買上開不動產者應為相對人黃振
興及相對人廖月花。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所為,已
侵害聲請人之上開債權,乃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黃A應就上開不動產返還予相對人黃振興及相
對人廖月花名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振興及相對人廖月花之權利
,不得再以黃振興及廖月花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再查,調解可使雙
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處分行為。聲請人對黃振興
及廖月花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
代位行使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
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就上開不動產
處分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因此,聲請人無從於調解程序
中與相對人黃A就上開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拋
棄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
能調解。從而,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振興及廖月花之權利
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
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羅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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