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一六四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楊福昌 被告永隆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__,票據付款地在__,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廿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____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