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六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三一一之一號,查獲甲○○(已另行為不起訴處分)非法施用海洛因,並扣得海洛因重約零點六公克。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該案中扣得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三六公克),有該局(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扣押之白色粉末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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