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訴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立約人因本借據暨約定書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料被告繳納至94年10月2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履催無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95,149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按年息10.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請求本院判決被告給付欠款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未提出書面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民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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