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定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第12條第2項前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按即原告)總行所在地或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19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共分84期,以每月為1期,按期定額年金於每月19日繳付,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息9.99%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8日後,竟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2萬5,14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分期攤還型1件、放款歷史交易查詢各3件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既就上開借款僅繳繳納利息至94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依約並已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72萬5,140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並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2萬5,1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