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本壹本、信用貸款頭一次免利息名片壹盒、甲○○簽發之本票壹張、借貸契約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筆記本一本、信用貸款頭一次免利息名片一盒、借貸契約書一張;甲○○簽發之本票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乙○○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不知何廠牌),並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雖經扣案,然SIM卡既係該行動電話公司所有之物(按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SIM卡之所有權乃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非屬被告乙○○所有,亦非屬於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來水單各一張,均係被害人甲○○所有之物,且均已發還被害人甲○○,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