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欣連想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一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等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聯想國際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3.66%機動計算,並於每年1月、4月、7月、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欣聯想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本件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欣聯想有限公司尚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5193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1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約定書1件、保證書1件、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均不予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8萬5193元,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1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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