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9號原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康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予原告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康賜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3年4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6.52%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日起,依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等自94年12月10日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依被告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為此,請求命被告等負連帶清償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不爭執。
(二)20%遲延利息之約定過高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率均不爭執,空言辯稱20%遲延利息之約定過高云云,自不足採信。惟依兩造間簽立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等於未遲延給付時,固應依該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按年息6.52%計算之利息,然被告等遲延給付時,被告等即應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非如原告聲明被告等除給付按年息6.52%計算之利息外,尚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正當,應予駁回。
叁、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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