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如下:
(一)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係自92年7月2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約定利息第1年按週年利率3.5%計算,第2年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03%機動計算,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乙○○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91萬093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另被告乙○○於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請 卡友樂 透貸小額信用貸款計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7日起至95年7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復依第5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償還,並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件、卡友樂透貸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1件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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