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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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捌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當事人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6月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內按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88元。
又被告另分於93年2月11日、94年6月10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筆,金額各為21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上開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至95年2月2日止,尚餘消費帳款562,514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金額8,691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407,141元、代償金額146,682元),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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