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淵
黃裕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旭淵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7時45分許,邀約前妻 李柔萱 至新北市○○區○○路○○號處,商談房子與小孩事情,李柔萱姊夫即被告黃裕清則陪同前往,被告楊旭淵不滿被告黃裕清介入討論,遂以「你給我閉嘴,這件事關你什麼事」等言語相激,被告黃裕清上前理論,被告楊旭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黃裕清頭部,而被告黃裕清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楊旭淵,2人互毆,致使被告黃裕清因此受有右側頭部、面部挫傷及右眼眼球挫傷、結膜出血等傷害,被告楊旭淵則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顏面部輕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旭淵、黃裕清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旭淵告訴被告黃裕清傷害案件、告訴人黃裕清告訴被告楊旭淵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其2人分別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旭淵、黃裕清分別就其所提出告訴傷害罪嫌部分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