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他字第6號
原 告 江宏祥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局判決
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本院以99
年度桃簡救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預納
裁判費;又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
決(99年度桃簡字第770號)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駁
回上訴而確定(100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
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
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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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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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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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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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依職權向上訴人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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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8,2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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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