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東岳輔佐人何淑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幼即罹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精神狀況不穩定,縱經多次就醫,住院治療,雖有緩解,但仍出現情緒高亢、相關言行不恰當之干擾舉動與誇大妄想,其衝動控制能力與行為判斷力不及同齡一般人完整。於民國105年6月間,乙○○之精神狀態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其因受精神障礙影響,面對社會情境中之判斷力較差,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民國105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江子翠 文化中心附近搭上臺北市聯營公車310路線,見代號3327-HV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獨自坐在後坐左側第2排雙人座位處,而認有機可趁,即坐在甲○右側處,並基於性騷擾之故意,先將手放置膝蓋處,且以雙膝打開手部隨膝蓋靠近甲○右腿處,將小指頭抬起,趁甲○觀看行動電話未充分注意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小指上下滑動甲○大腿隱私部位2至3下,對甲○性騷擾得逞。經甲○當場發現,即起身告知司機並報警,司機即依警方指示將車輛停靠在中國時報站旁,由員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亦無有何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與甲○搭乘同一班公車,並坐在甲○右側處,有以左手小指碰觸甲○大腿膝蓋處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甲○手中的包包或手機吊飾一直碰到伊手背處,感覺不舒服才把小指張開要移開吊飾,且因公車搖動不小心碰到甲○腿部膝蓋處,不是故意的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只有甲○指述,且甲○亦稱手機或皮包吊飾有碰到被告,與被告所辯要移開甲○所持物品吊飾才不慎碰觸到甲○膝蓋處相符,顯見被告並無性騷擾意圖,原審已詳盡論述無罪之理由,請維持原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被告於上述時間搭乘310公車,上車後即坐在甲○右手旁空位處,有以左手小指碰觸甲○未以衣裙遮蔽之腿部處部分,業據被告坦承無訛,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第36頁至第3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本件被告並非要移開甲○所持物品吊飾或公車搖晃而不小心以左手小指碰到甲○腿部處,而是基於性騷擾之故意,先將左手放置在膝蓋處,隨膝蓋張開搖動方式靠近甲○,再順勢抬起左手小指以上下滑動方式碰觸甲○大腿處之情,業經證人甲○證述:被告上車後先跟伊說聲不好意思即坐在伊右手處,當時伊用手機看新聞、聽音樂,可能被告較胖的關係,所以感到右側身擁擠,伊就往左邊靠裡面坐,包包放在腿上,皮包上的吊飾有掉在伊與被告中間,伊就將吊飾拿起夾在腿間,被告的腿一直張開著,且有一直開合動作,且被告身體一直在動,本來不以為意,但是眼睛餘光有看到被告將手放在膝蓋上,左手小指戴著一個很大的寶石戒指,並看到被告小指隨著膝蓋靠過來,有稍微碰到伊一次,所以就將腳翹起,盡量往左邊靠,但被告身體一直在動,腿一直開開的,一直開合像是在喬位置,車子開到江子翠與 江翠 國小間,被告左手小指翹高靠近伊大腿皮膚處滑2、3下,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碰觸伊大腿的,因為被告只有小指翹很高,其他4支手指都還是平貼在膝蓋上,就是意圖要摸伊,而且被告是第2次碰觸伊,滑伊膝蓋以上大腿皮膚,令人感覺不舒服、生氣,所以伊就起身罵被告,告訴司機並報警等語甚詳(同上開偵查卷)。顯見在本件事發前,被告已經以左手小指稍微碰觸甲○,甲○已有警覺,而注意被告行為動態,並將右腳交疊在左腳上,身體往座位裡面靠,以避免再遭碰觸情形,但被告仍將左手放置在膝蓋上,利用雙腳開合方式再企圖靠近甲○,並利用此姿勢抬高左手小指以上下滑動方式碰觸甲○大腿處等過程,均為甲○親眼目睹,甲○顯可明確判別被告碰觸之行為究竟是因不小心碰觸到或是有意碰觸之舉動,是證人甲○前開所述並無誤解或誤會被告舉止之情甚明。
3、又甲○遭被告以小指上下滑動方式碰觸大腿部位當下,感受不舒服、生氣,除對被告表示「碰什麼碰」等語,立即起身離開該座位,並向公車司機稱車上有色狼、並報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警員 張嘉宏 於該日下午6點至9點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後,即至和平西路三段中國時報公車站牌處,司機亦配合警方指示將車輛暫停置該處,所有乘客、司機等人均下車在旁,僅被告1人留在車上,警方詢問甲○並由A女進行指認後,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受理偵辦此案部分,除據甲○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派出所員警張嘉宏於105年7月15日出具職務報告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理街派出所陳報單、性騷擾事件詢問紀錄、申訴書(紀錄)、處理性騷擾案(事)件檢核表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頁、第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可徵甲○遭被告故意碰觸大腿部位,感受不舒服、生氣外,並立即起身告知司機並報警,益徵甲○遭被告故意性騷擾後,與一般人遭性騷擾時之感受相同,且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係偶然在公車上發生本案,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觀之甲○指述,對於本件事發過程基本事實之陳述毫無歧異之處,並有前揭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辯護人指陳本案僅有告訴人指述,無其他佐證等語,並不足採。
4、而被告究竟如何碰觸甲○大腿部位之情形,被告所陳則有先後不一情形,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伊當天搭310公車要去萬華逛夜市,在車上要休息一下,所以將手放在膝蓋上,當時快睡著了,不小心以左手小指碰到被害人大腿等語;復改稱:當時想睡覺,甲○手機吊飾碰到伊手臂處,所以就將小指張開,就碰到甲○膝蓋上2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於原審審理中又改陳:因車子搖晃才碰到甲○膝蓋等語,再改陳:甲○手機吊飾碰到伊手臂
2下,伊想把吊飾撥開,就用左手將吊飾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116頁),是被告如何以小指碰觸甲○腿部,究竟因想睡覺將手放在膝蓋上而不慎碰觸?或是被告要以小指挪開甲○手機吊飾才不慎碰觸?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觀被告所述內容,亦有與常情經驗法則不符之處,蓋不論甲○所持手機或包包吊飾,碰觸被告左手臂或左手背處,如要撥開,當可挪動個人身體、手部,避免吊飾小物碰觸,何以僅移動左手小尾指撥觸吊飾?又被告所稱碰觸到甲○腿部是膝蓋處,則被告如何將手放置在膝蓋上,僅以小指往右平伸開的方式碰到甲○右腳膝蓋骨上方處?且一般人乘坐公車持有包包、手機等物,通常放置在靠近身體腹部處,才能妥善穩妥扶住所攜包包等物,或順利觀看、滑動手機,依甲○所述當時正觀看手機內新聞及聽音樂,必配掛耳機,將手機持在胸前滑動操作,則如被告所述甲○將手機、包包放置在膝蓋上方位置,甲○又如何順利觀看手機內容?甚至要特別伸直手臂扶著放置在膝蓋處的手提袋?是被告所陳甲○將手機及包包均放在右腳膝蓋上云云,顯與一般乘坐公車人體姿勢,及放置隨身物及持手機觀看方式之動作顯與常情迥異,亦有可疑。據上,被告所陳不僅先後不一,且與常情迥異,可認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5、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接近生殖器附近如鼠蹊、臀部、下腹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平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如親吻、摟腰、撫摸手心、手臂、肩膀等部位或因帶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他人,並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甚明。本件被告以左手小指上下滑動方式碰觸甲○大腿皮膚部位,而腿部不論是小腿或大腿部位均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且為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作為帶有性含意、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查被告與甲○素不相識,僅因搭公車,而同坐一雙人座位,被告以坐在甲○身旁之機會,藉機以小指上下滑動方式碰觸甲○大腿2、3下,引起甲○不舒服、生氣等嫌惡感,足見被告前開行為,係呈現對甲○帶有性含意之調戲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性騷擾之意圖,實為明確。是被告所為顯已構成前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要件,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性騷擾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甲○攜帶當時使用配掛有吊飾的包包或手機到庭進行模擬,以證明甲○證述相關過程及相對位置部分,惟本件事發經過,業經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詳實,已足以釐清事發經過,當無再行重複傳喚甲○到庭作證進行模擬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加重部分(累犯):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賭博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3月13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101年8月
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聲字第1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2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相符,爰依法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刑法第19條第2項):
(1)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自年少時即因罹患有精神疾病,先後於草屯療養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新店區慢性精神科療養院住院,88年3月1日開始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並診斷為「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之後從88年起至94年間及101年至106年間多次在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或日間留院復健治療,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0631415100號函所附被告之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病歷(內含被告多份急診病歷、急診接案記錄單、病歷資料、精神科急診暫留觀察護理記錄單、住院病歷、精神科出院病歷摘要、個人史、精神檢查資料、再住院病歷、日間留院住院病歷、評估表等資料),及身心障礙證明(重度,鑑定日期105年8月16日,重新鑑定日期:108年9月30日)(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49頁至第296頁)可稽,足認被告確罹患精神疾病甚明。經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經鑑定醫師審酌被告個人史、疾病史部分,認被告住院治療密度頻繁,出院後藥物遵囑性並不理想,被告近期於106年2月23日因躁期住院治療,於同年4月12日因通緝為警查獲,同年
6月23日出院;有關案情經過部分:依據案情詢問被告,被告僅記得碰到該女子膝蓋以上,碰到約1、2次,經詢問被告動機,被告則稱因吊飾碰到手背,感覺不舒服,想要撥開因公車搖晃而碰到對方大腿,並表示「知道這種公車上碰女生身體是不可以的,但不知道(刑度)嚴重程度,並沒有對該女性有性慾的任何想法,否認當時自己有性慾念頭所致沒有辦法控制而碰觸甲○;在理學、精神狀況檢查部分:依據被告疾病史、醫院紀錄與藥物治療歷程,被告診斷符合「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緩解中」之情形,因而推估本件案發當時之105年6月間,被告顯屬「躁期之情緒狀態」。鑑定過程顯示,被告認知方面,對社會情境中的衝擊控制能力,推估案發當時處於躁期之情緒狀態,過去即使處於住院治療環境,有外人監督提醒之情形下,被告仍出現情緒高亢、相關言行不恰當的干擾舉動,並有誇大妄想,被告衝動控制能力與行為判斷力不及同齡一般人完整,在該段期間被告有誇大妄想症狀,對其控制行為不利,以致出現違反社會常規之行為模式。鑑定結果認:綜合前開檢查,被告在辨識行為方面,綜合過去情狀,推估被告之認知、衝動控制方面受「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躁期」之影響,並依鑑定過程中被告情緒反應觀察及陳述,關於本次犯案經過,推估案發行為時,被告因精神障礙,其面對社會情境中之判斷力較差,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情形部分,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7年2月8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頁至第
311頁),足徵被告因罹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精神病」經多年就醫治療,雖有緩解,但仍不定期復發,於本件案發時即105年6月間,處於該症躁期之情緒狀態,在躁期症狀影響下,有誇大妄想症狀,行為控制能力不佳,導致會出現對違反社會常規之行為模式,而認被告行為當時因上開疾病影響至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期間105年6月5日發生本案過程中,已達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甚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之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未察前開各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乘坐甲○右側之際,以小指上下滑動方式觸碰甲○大腿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之身體自主權,並造成甲○當下緊張、不舒服及憤怒等感受,事後亦導致甲○因畏懼再遇到被告,而不再於同一地點搭乘公車,改變回家路線之心理影響(見偵查卷第38頁甲○筆錄)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及迄未與甲○達成和、調解等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個人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潔茹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