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7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7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通   譯 劉蓉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貳拾陸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
,於87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及附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附卡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清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
算之利息及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違約金。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
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全部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
任。詎被告自87年5月11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共消費記帳
26617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61784元為消費款、4387元為循
環利息,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
查詢表、丁○○及乙○○欠款金額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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