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399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秋芬)選任辯護人朱日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原名林秋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乙○○」印章貳枚、附表「應沒收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林秋芬,以下仍稱林秋芬)之父 林坤鐘 為中日飼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8樓)及中日企業集團負責人,並由林秋芬負責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之財務資金調度,林坤鐘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1日死亡後,即由林秋芬擔任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負責人。林秋芬為調度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資金,自行並透過其兄 林鈞銘 ,商請乙○○、 鄭金珠鄭慧如 (原名 鄭金蘭 )、 蘇鐘淦鄭麗卿 等人同意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分別於86年11月11日、87年3月21日,與大安商業銀行(下稱大安銀行;大安銀行經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新臺幣(下同)8百萬元、5百萬元之放款合約。簽訂上開借款契約後,林秋芬因中日公司資金調度壓力,認上開貸款有延期清償之必要,竟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盜用乙○○留存於林秋芬處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並偽造「乙○○」署押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連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向大安銀行承辦人員申請貸款延期清償以行使之。嗣乙○○於89年間(當年2月13日以後某日),向林秋芬取回簽訂該合約所使用之印章。林秋芬承前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乙○○、蘇鐘淦同意,於乙○○前開取回印章後至90年2月20日之前某日,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枚,另交代不知情之鄭金珠,持乙○○前開已取回印章之印文式樣,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乙○○」印章1枚(無證據證明上開刻印業者係屬兒童或少年),連續於附表三至八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偽造「乙○○」印章及盜用蘇鐘淦置於林秋芬處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三至八所示之私文書,並分別偽造乙○○、蘇鐘淦署押於附表三、五、七、八所示私文書,用以連續偽造完成附表三至八所示私文書後,旋即連續持交不知情之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並基於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蓋用偽造「乙○○」印章1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乙○○」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連同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一併持交大安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之,用以向上開2家銀行申請上揭貸款之延期清償。林秋芬上開所為,使上開2家銀行承辦人員數次陷於錯誤,核准延期清償,足以生損害於乙○○、蘇鐘淦、臺新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嗣因乙○○自行查詢該放款之還款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及辯護人對下述引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秋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95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96年4月24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乙○○、蘇鐘淦偵查中指訴明確
(乙○○部分見94年度他字第1270號卷第28至30頁、94年度偵字第15272號卷第7頁;蘇鐘淦部分見同偵卷第119頁)。
㈡被告係負責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財務調度事宜,且透過
林鈞銘商請乙○○同意擔任上開2筆放款之借款人等情,復據證人林鈞銘、鄭金珠於偵查中分別證述詳確(林鈞銘部分見同偵卷第83頁、鄭金珠部分見同偵卷第84頁),核與被害人乙○○、蘇鐘淦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符合。
㈢並參以鄭金珠偵查中證稱:中日關係企業要增資,財務都是
林秋芬在主導,所以林秋芬及林鈞銘就找人來,與銀行接洽事宜多是由林秋芬辦理,乙○○開始有同意貸款,告證三(即附表編號四)上乙○○的章也是林秋芬蓋的,當時乙○○不知道這件事,因為他要離開中日時,有要我轉告他要把印章拿走,我請他直接和林秋芬說,後來林秋芬有要我拿印章給乙○○,我拿印章給乙○○是在蓋這份契約書之前,…林秋芬有拿乙○○的印文要我去刻像這一樣的印章等語(同偵卷第84頁);蘇鐘淦偵查中陳稱:(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簽立本票之事)應該是林鈞銘來找我,但實際上接洽都是鄭金珠,整個財務的部分都是林坤鐘的女兒林秋芬處理的,鄭金珠有明確表示是替林秋芬出面處理,告證四之一申請暨同意書(即附表編號五)我沒有簽名、蓋印章,也沒有同意,他們沒有徵詢我的意見,我根本沒有同意延期等語(同偵卷第119頁),足見被告因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財務調度所需,於乙○○89年2月13日之後某日取回印章後,交代鄭金珠(無證據證明鄭金珠知悉未得乙○○同意,而與被告有所犯意聯絡)持「乙○○」印文前往刻同式樣的印章,並蓋用於附表編號三至五(後詳)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且於92年3月18日,未經蘇鐘淦同意即盜用其印章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申請暨同意書,分別持交大安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辦人員用以申請延期清償而行使之事實。
㈣此外,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市分行94年9月29日蓮
銀北市第0000000號函、94年12月14日蓮銀北市字第942026號函附被害人乙○○之貸款資料(同偵卷第18至75、124至129頁)、臺新銀行94年12月14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402380號函、95年1月12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085號函附乙○○貸款資料(同偵卷第104至114、134至151頁)在卷可稽。
㈤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命乙○○提出其89年間自林秋芬處取
回之印章(見原審9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將乙○○提出之印章,連同附表所示私文書、本票,及乙○○上開貸款之「86年11月11日大安銀行個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⒈上開「86年11月11日大安銀行個人授信合約書及授信約定書」與附表編號一、二上「乙○○」印文,與乙○○提出原審之印章所蓋用印文相同。⒉附表編號三至五(鑑定編號I、J、B)所示私文書及本票上「乙○○」印文,與乙○○提出原審之印章所蓋印文不同。⒊附表編號六至八(鑑定編號C、D、E)所示私文書,與乙○○提出於原審之印章所蓋用印文篆文字形、邊框大小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8日調科貳字第09500421690號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另原審觀之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文件上「乙○○」印文,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文件上「乙○○」印文,兩者明顯不同(見前開鑑定通知書,及同偵卷第125至127、128、136至151頁),可見被告分別偽造「乙○○」印章2枚,分別持以蓋用於附表編號三至
五、六至八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另參以鄭金珠前開證稱:被告拿乙○○的印文要我去刻一樣的印章等語,可知被告委由鄭金珠前往刻用之「乙○○」印章,係與乙○○前揭取回印章印文字體相同者,即附表編號三至五印文所示偽造印章。而附表編號一、二私文書所蓋用之「乙○○」印文既與乙○○提出於原審即其當時提供被告貸款使用之印章印文相同,可見附表編號一、二私文書上之「乙○○」印文,係被告未經乙○○同意,盜用乙○○留存之印章,其印文係屬真正。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
並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01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2倍至10倍,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被告行為後,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法定刑中罰金數額改以新臺幣計算,提高法定刑中罰金數額至30倍,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
則被告本件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舊法適用牽連犯規定。
⒋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修正係屬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⒌綜上比較結果,各應依修正前後之法律,以為適用。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僅係申請貸款延期清償,而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並未得有原本借貸關係以外之其他任何利益,故其所為並未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亦未認被告另犯詐欺得利罪),附為敘明。核被告林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用以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鄭金珠及刻印業者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次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中日公司及中日企業集團財務調度壓力,目的僅係使借款得以延期清償,且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本票1紙,再者,經本院函詢上開2家借款銀行,俱皆函覆本院稱授信戶(即本案受害人)乙○○之授信餘額已全數清償,已無保證債務或借款之存在,並無因本案而受有損害,此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96年1月5日臺新法資字第9601004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分行96年2月14日蓮銀北市字第9600352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陳稱不再對被告追究(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茲上開借款銀行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再訴究之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所為並無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原判決竟另論被告犯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又原判決就本件沒收部分,漏未於論斷欄內引用應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有未合,且原審未及調查審酌上開2家借款銀行是否因本案而受有損害及是否原諒被告,即遽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屬可議,且被告所犯為最低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既已酌減其刑復又予以宣告緩刑,以被告所犯情節及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審酌理由以觀,其罪刑顯不相當而有所失衡,殊嫌不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不輕,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偽造「乙○○」印章2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附表「應沒收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19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偽造之私文書及有價證券│應沒收印文、署押│├──┼────┼───────┼───────────┼────────┤│一│八十七年│大安銀行營業部│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書│左列偽造「乙○○│││十二月十││),內含盜用乙○○真正│」署押一枚。│││九日││印章蓋用之印文五枚、偽││││││造「乙○○」署押一枚。││├──┼────┼───────┼───────────┼────────┤│二│八十九年│同上│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書│無。│││二月十日││),內含盜用乙○○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五枚。││├──┼────┼───────┼───────────┼────────┤│三│九十年二│同上│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書│左列偽造「乙○○│││月二十日││)。內含偽造「乙○○」│」印文八枚、署押│││││印文八枚、署押一枚。│一枚。│├──┼────┼───────┼───────────┼────────┤│四│九十一年│大安銀行臺北分│(一)個人授信合約書(私文│(一)左列個人授信合│││二月八日│行│書),內含偽造「蕭文│約書上偽造「蕭文│││││昌」印文三枚。│昌」印文三枚。│││││(二)本票(有價證券),內│(二)左列本票上偽造│││││含偽造「乙○○」印文│「乙○○」印文一│││││一枚。│枚。│││││(三)授權書(私文書),內│(三)左列授權書上偽│││││含偽造「乙○○」印文│造「乙○○」印文│││││一枚。│一枚。│├──┼────┼───────┼───────────┼────────┤│五│九十二年│花蓮區中小企業│申請書暨同意書(私文書│左列偽造「乙○○│││三月十八│銀行臺北市分行│),內含偽造「乙○○」│」署押一枚、印文│││日││署押一枚、印文一枚、偽│一枚;偽造「蘇鐘│││││造「蘇鐘淦」署押一枚、│淦」署押一枚。│││││盜用蘇鐘淦真正印章蓋用││││││之印文一枚。││││││││││││││││││││├──┼────┼───────┼───────────┼────────┤│六│九十二年│同上│申請書(私文書),內含│左列偽造「乙○○│││七月十八││偽造「乙○○」印文一枚│」印文一枚。│││日││。││├──┼────┼───────┼───────────┼────────┤│七│九十三年│同上│申請書(私文書),內含│左列偽造「乙○○│││二月十一││偽造「乙○○」印文一枚│」印文一枚、署押│││日││、署押一枚。│一枚。│├──┼────┼───────┼───────────┼────────┤│八│九十三年│同上│申請書(私文書),內含│左列偽造「乙○○│││六月間某││偽造「乙○○」印文一枚│」印文一枚、署押│││日││、署押一枚。│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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