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00000000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於民國96年4月26日邀同被告甲○○、戊○○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2.575%機動計息,期限5年,即自96年4月26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未履行時,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違約金。惟被告之上開借款,自97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餘額598,4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反對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98,400元,並自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整後之現時年息6.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民事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德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