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移至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安妹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