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壹點柒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應修正為「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被告已係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處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未能自新,之後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
1.78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1.777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未送驗之吸食器1個、殘渣袋8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且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8號被告林國樑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罐(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簽分偵案辦理)、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林國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7/C046001、UL/2017/C0000000)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8只,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昱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周耀民